依據金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1日公告「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為金保法第3條第1項之金融服務業。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
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公平合理原則規定於金保法第20條第1項,即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實務上金融消費爭議之態樣多樣,並非現行法令或司法判決所能含括處理,故賦予爭議處理機構得依公平合理原則,在審視事件一切事實證據後,作成判斷。因此,評議委員得審酌契約約定、法令規定、類似案件之司法判決及具體個案情狀,進行案件審查及會議討論,以作成評議決定。
按本中心受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秉持公平合理、迅速有效之處理原則,此為金保法第1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所明示。準此,除遵循現行法規範及原理原則之要求外,本中心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亦將得參酌司法實務見解、主管機關函示、兩造間個案具體情狀等,為公平合理及迅速有效之處置。
1.依據金保法第29條規定意旨,評議決定在一定額度內,只要金融消費者書面回覆接受評議決定,該評議即為成立。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者,兩造須於10天內書面回覆接受評議決定,該評議方為成立。若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回覆不接受,或未於10天內回覆,該評議即為不成立。 2.不論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均不得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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