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金保法(105年12月28日)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100年6月29日)第2條第3項:「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準此,信用合作社、郵政機構就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範圍內,為金融服務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