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中心受理評議後,依金保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性質試行調處。申言之,評議案件不當然切割為調處程序與評議程序,調處程序僅為評議程序之一部,先予敘明。
2.調處程序固然以促進兩造在可接受之範圍內,相互讓步達成協議為主要目標,惟兩造有無調處空間,仍待為一定程度之事案解明,調處人員始有評估及判斷之基礎。且調處成立後,金融消費者依法得申請將調處書送核可,為能特定調處成立效力所及之範圍,避免法院核可上產生疑慮甚至有不能執行之爭議,故在調處程序進行中,釐清事實爭點、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有其法效上之考量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