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據金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是故,特別補償基金非屬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 2.特別補償基金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可以獲得補償。本中心受理以特別補償基金為相對人之爭議案件,係作成調處建議,對特別補償基金並無強制拘束力,故特別補償基金仍可就本中心所為調處建議選擇拒絕或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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