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金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106年2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第14條第4項前段規定,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2.題旨10個工作日係以本函發文日之次2工作日起算,若實際收文日在上開起算日之後,則自實際收文日之次1工作日起算。
3.目前本中心承辦案件若逾10個工作日未獲金融服務業回覆時,為釐清案件爭議仍得以電話通知金融服務業儘速回覆,惟此非必要程序,蓋本中心依法已有提供合理時間予金融服務業陳述意見,倘金融服務業遲未回覆本中心,本中心為符合評議程序辦理時程將於評議決定書載陳未獲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據現有書面資料作成評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