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效通知書寄到保單收費地址,沒有問題嗎?

發布日期:2017-12-25
語音導覽
申請人怎麼說…

小莉於83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之後某天,小莉打電話到保險公司詢問保險理賠問題,但保險公司客服人員卻告訴小莉,該保險契約由於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經失效了。

小莉感到滿頭霧水,因為小莉並未收到保險公司寄出的保單借款催收通知及保單失效前之掛號文件。小莉要求保險公司提出郵寄掛號簽收回執,並請求確認雙方簽訂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保險公司怎麼說…

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記載要保人「住所地址」為「A縣○○路100號」、「收費地址」為「A縣○○路237-10號」。嗣後於93年間,小莉因故向保險公司申請將保單「收費地址」變更為「B市○○路35號」。保險公司收費人員都是以電話聯絡小莉,每次都約在「B市」的某一便利商店收費;又每半年保險公司會有利息繳費單,收費人員也都會打電話通知小莉,小莉也都表示了解知悉。此外,收費人員於101年再以電話聯絡小莉,告知保單即將停效,小莉也回覆會自行處理。因此,收費服務過程並無疏失之處。

又,小莉於96年6月6日以該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因借款本息將於101年5月2日超過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20條第2項及該保險契約條款第○條、第○條約定,於101年4月2日以掛號郵件寄發保單停效通知書至小莉指定地址(即「B市○○路35號」),並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明細為證,應可認定已送達小莉住居所且發生催告效力。因為該保險契約於101年5月2日停效,故該保險契約停效已逾二年,已經超過可申請復效的法定期限。小莉請求恢復該保險契約效力,應為無理由。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1. 一、小莉雖然申請將「收費地址」變更為「B市○○路35號」,但「住所地址」並未變更,仍為「A縣○○路100號」。依該保險契約條款第○條約定,保險公司應將該保險契約停效通知書寄交小莉住所地址「A縣○○路100號」,始為適法。
  2. 二、保險公司將停效通知書寄交小莉收費地址「B市○○路35號」,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故保險公司確實未合法向小莉寄送停效催告通知,該保險契約之停效通知未合法送達小莉,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保險法第120條第3、5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又依照本案保單借款規約第○條約定:「借款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利息到期日應自行繳納。」第○條則約定:「本契約之效力於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行停止,保險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人。」再依據該保險契約條款第○條約定:「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復效之申請,經保險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2. 二、又,依據該保險契約條款第○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保險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又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另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再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判決意旨,所謂「達到」,是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3. 三、經查,小莉於96年6月6日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由於小莉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本息於101年5月2日止合計已超過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此保險公司於101年5月2日停效日前30日,也就是101年4月2日以掛號寄發保單停效通知書,通知小莉應於101年5月2日前償還借款本息。而雖然保險公司提出101年4月2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明細以為佐證,但該保單停效通知書因「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故小莉主張未收到保單借款催收通知及保單失效前之掛號文件,應可採信。況且,小莉雖然於93年間申請將「收費地址」變更為「B市○○路35號」,但小莉「住所地址」並未變更,仍為「A縣○○路100號」。依該保險契約條款第○條約定,保險公司應將該保險契約停效通知書寄交小莉住所地址「A縣○○路100號」,始為適法。而保險公司將停效通知書寄交小莉收費地址「B市○○路35號」,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故保險公司確實未合法向小莉寄送停效催告通知,該保險契約之停效通知未合法送達小莉,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該保險契約效力亦未停止。因此,小莉請求確認該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評議中心溫馨提醒...
  1. 依保險法第120條之規定,有關保單借款之重要規範內容如下:
    1.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2.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述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3. 復效之申請,準用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
  2. 承上,可知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將導致保險契約「停效」。提醒您,如曾申辦保單借款,應隨時留意還款狀況,以免因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導致保險契約停效,而喪失保險契約的保障。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06
4Debug ControlName DetailCommonDate
TOP
客服機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