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貨授權代理人代為操作所產生之損失賠償

發布日期:201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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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甲君主張99年7月間因A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乙君以「保證獲利、負責虧損」話術慫恿其至該公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並將自己帳戶之現股及資金全數交由營業員乙君代操下單進行股票買賣,惟甲君於99年11月26日才發現並非由營業員乙君代操下單,而係由其不認識之第三人丙君進行代操買賣,因此甲君主張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因本案代操行為總計損失新台幣200萬元,故主張A證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雙方主張

A證券公司則表示,甲君開戶後均由其本人親自電話下單,於99年11月26日授權丙君代為委託買賣後,均改由丙君以電話委託下單,期間並無交易糾紛。另外,A證券公司均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交易帳戶之存摺、印章亦由甲君自行保管,甲君自能掌握其帳戶相關交易及盈虧狀況等。

處理結果

甲君主張應無理由,A公司應無需就甲君所產生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本案爭點在於A證券公司及營業員乙君有無不法代理甲君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致甲君受有股票及期貨代操損害200萬元?經查本案卷證資料,查甲君並非全無投資經驗之人,任何投資行為均有風險存在,法律並不在保障投資人之投資必將獲利,投資者須自我承擔投資之風險。

又甲君就99年11月26日委任授權書上之簽名並未爭執,是甲君應就丙君所為之買賣行為自應負委託人之責任,至於是否相識及熟識程度為何,均不影響授權書之效力。再者,甲君於100年5月間即向A證券公司爭執並非委任丙君進行代操,卻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取消授權書,期間甲君仍願由不相識之丙君得全權代理其買賣有價證券,顯有悖常理,故甲君請求A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人為無理由。

最後更新日期: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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