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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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因商品或服務所產生的民事爭議,但請注意如有下列情形,本中心依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不受理:

  1. 申請不合程式。(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若金融消費者未具上述資料,評議中心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評議中心應通知金融消費者合理期限內補正。)
  2. 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3. 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4. 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30日。
  5. 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6. 當事人不適格。
  7. 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8. 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 或仲裁。
  9.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相關規定請參閱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十五條。

不受理的情形-案例說明

  • 申請不合程式
    申請人主張

    申請人民國101年11月中旬提出評議申請,主張與金融服務業因「保單停效」產生爭議,但其評議申請書並未簽名。

    不受理說明

    本中心於101年11月下旬以申請人留存地址寄發通知補正函文並定於送達申請人起10個工作日內補正,請申請人提供,評議申請書、請求標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
    後於101年12月中旬依申請人留存電話致電,申請人表示已收到補正通知。本中心於一週後致電,但無人接聽電話。因此,申請人仍未完成補正,導致申請不合程式。所以,本中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不受理。

  • 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申請人主張

    本件申請人主張金融服務業因未先向債務人求償,便將申請人所有的抵押物向法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查封,申請人主張金融服務業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為由聲明異議,因抵押物已經由法院查封拍賣,申請人不服,請求金融服務業應賠償遭不當查封拍賣擔保物財產及精神損失。

    不受理說明

    申請人提出本件評議申請是針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爭執,並要求金融服務業賠償或返還遭法院查封拍賣之抵押物。然而,金融服務業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是依強制執行法之有關規定所為保全、滿足其債權之手段,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所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因此,本中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理。

  • 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申請人主張

    本件申請人與金融服務業因醫療保險金理賠乙事發生爭議,申請人便向本中心提起評議申請。

    不受理說明

    本中心於收件後,即向金融服務業詢問,得知申請人並沒有針對本次爭議提起申訴,經本中心聯絡申請人,建議應依金保法所規定的申訴程序,待金融服務業先行處理,若不滿意,即可向本中心申請評議。但申請人堅持不肯,因此本中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不受理。

  • 申訴中
    不受理說明

    申請人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於申訴後尚未超過30日內,金融服務業尚未回函及回覆處理結果的情況下,申請人便向本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即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不受理。

  • 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不受理說明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不接受金融服務業申訴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於收受申訴之日起30日內未回覆處理,申請人得於收受申訴處理結果或30日申訴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向本中心提起評議申請,如申請人於收受申訴處理結果或申訴期限30日屆滿之日起,逾60日後方向本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則核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應不受理。

  • 當事人不適格(之一)
    申請人主張

    查申請人於民國96年間起向金融服務業投保保險,並每年續保。申請人主張投保後因颱風導致該公司頂樓柴汽油排氣管被風吹斷損壞,大量雨水灌入油槽,汙染柴汽油油品,導致第三人車輛因加到汙染油而受損入廠檢修,然而,金融服務業卻表示本案是屬投保保險的特別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申請人不服,便向本中心申請評議。

    不受理說明

    經查,依據申請人事故發生時最近一期之資產負債表,該年度總資產已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依109年10月16日金管法字第10901937381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申請人非屬本法之金融消費者。因此,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不受理。

  • 當事人不適格(之二)
    申請人主張

    申請人提出評議申請,主張繼承甲君之連動債所生之賠償爭議。

    不受理說明

    查申請人為甲君的兒子,甲君於民國95年間陸續申購及贖回A及B等連動債。甲君於98年間死亡,但甲君除申請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此為申請人所不否認,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連動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的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連動債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前,自不得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本件評議申請,應以甲君的全體繼承人為適格之申請人。經本中心發函申請人限期補正後,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評議案件之申請人,應認本件評議申請當事人為不適格,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1、6款規定,應不受理。

  • 曾經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申請人主張

    本件申請人甲、乙、丙等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本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主張與相對人間就之保險契約之招攬發生爭議。

    不受理說明

    經查,申請人甲、乙、丙等人就前開保險契約及爭議曾於101年3月間向本中心申請評議,經本中心評議委員會於101年6月間會議作成評議決定,並製作評議書送達雙方。然而,因申請人甲、乙、丙等人以書面表示拒絕接受該評議決定,依金保法第29條第1項「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規定,故評議不成立。申請人甲、乙、丙等人就曾依金保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的案件重複向本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是申請人甲、乙、丙等人之評議申請,核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不受理之情形。

  • 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申請人主張

    本件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提出評議申請書,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不受理說明

    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曾為申請人於91年2月間對金融服務業起訴請求保險金,經地方法院判決金融服務業應給付申請人等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金融服務業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申請人之部分,並駁回申請人之訴,申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判決已告確定,本案保險金理賠爭議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評議事件已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應不受理。

  • 評議事件已經和解
    申請人主張

    申請人於民國76年2月間向相對人投保A壽險,購買動機主要為當時業務員出示公司印製之DM內除保障外,另顯著標示著「祝壽金」的給付(分別於保單期滿與滿期後每五年給付至終身),其標示明顯,該保單於96年2月間繳費滿期,金融服務業當時並未依DM所載金額交付「祝壽金」,經多次反應後始獲相對人之滿期給付。今年適逢系爭保單繳費期滿後五週年,金融服務業未依DM內容給付「祝壽金」。

    不受理說明

    經查,申請人與金融服務業於96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保單紅利給付爭議乙事,雙方合意條件如下:「一、甲方(金融服務業)同意給付乙方(申請人)新台幣○萬元整。二、乙方不得再就前揭保險契約之紅利為任何之請求。…」。雖然申請人表示簽立該協議書當時曾對承辦人員口頭強調只針對該次滿期金之事達成協議,不涉及往後每五年之祝壽金給付,並經該承辦人員明確應允云云。然而,申請人的主張與前揭協議書之記載並不相符,況且雙方既已簽立書面協議,申請人如欲僅就該次滿期金與金融服務業達成合意,自應於協議書內載明。因此,本件爭議既經雙方達成上開協議,應已達成和解,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8款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不受理。

  • 評議事件已經調解
    不受理說明

    申請人與金融服務業因保險招攬爭議,經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金融服務業同意爭議保單自始無效,並補償申請人新台幣若干元。申請人表示同意接受並拋棄其餘請求,而調解成立。事後申請人以調解當時的補償金額過低並不符合期待,而向本中心申請評議,則此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應不受理。

  • 債務協商
    申請人主張

    申請人提出評議申請書,請求金融服務業就信用卡債務給予申請人寬限期的優惠。

    不受理說明

    當事人間信用卡債務清償程序中,申請人因自身清償能力故向金融服務業提出還款協商計畫,但遭金融服務業拒絕。爾後,申請人向本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請求金融服務業就前開信用卡債務給予申請人寬限期的優惠。本案其性質是屬兩造間信用卡債務關係調整的協商範圍,當屬評議程序辦法所稱的債務協商,依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不受理。

  • 投資表現
    申請人主張

    申請人於民國95年間向相對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元,嗣於96年間到期贖回,贖回金額為6,000元,其間獲配利息美金3,500元,但虧損美金500元,申請人請求金融服務業賠償差額之損失。

    不受理說明

    經調查,就申請人爭執投資表現未如預期表現,核屬投資表現爭議,非屬本中心得受理事由,依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不受理。

  • 定價政策
    申請人主張

    申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提出評議申請,主張與相對人因「保單借款利率」產生爭議。

    不受理說明

    申請人於98年8月間向金融服務業申請保單借款。提起本件評議申請,是因為爭執保單借款利率過高,請求金融服務業調降利率並減免利息,但其性質應屬評議程序辦法所稱的定價政策,相關爭議依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受理。

 

最後更新日期: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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