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主張
申請人於民國76年2月間向相對人投保A壽險,購買動機主要為當時業務員出示公司印製之DM內除保障外,另顯著標示著「祝壽金」的給付(分別於保單期滿與滿期後每五年給付至終身),其標示明顯,該保單於96年2月間繳費滿期,金融服務業當時並未依DM所載金額交付「祝壽金」,經多次反應後始獲相對人之滿期給付。今年適逢系爭保單繳費期滿後五週年,金融服務業未依DM內容給付「祝壽金」。
不受理說明
經查,申請人與金融服務業於96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保單紅利給付爭議乙事,雙方合意條件如下:「一、甲方(金融服務業)同意給付乙方(申請人)新台幣○萬元整。二、乙方不得再就前揭保險契約之紅利為任何之請求。…」。雖然申請人表示簽立該協議書當時曾對承辦人員口頭強調只針對該次滿期金之事達成協議,不涉及往後每五年之祝壽金給付,並經該承辦人員明確應允云云。然而,申請人的主張與前揭協議書之記載並不相符,況且雙方既已簽立書面協議,申請人如欲僅就該次滿期金與金融服務業達成合意,自應於協議書內載明。因此,本件爭議既經雙方達成上開協議,應已達成和解,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8款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