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評議」大不同
阿芬日前因跌倒受傷住院動手術,出院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手術保險金,卻遲遲未獲得理賠。阿芬原本想要上法院打官司為自己討回公道,但聽朋友說需要等一段時間才能知道結果,而且還要另外支出訴訟費用,因此感到相當苦惱……。
其實,除了法院之外,現在阿芬還可以選擇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尋求協助。究竟法院與評議中心二者有什麼不同呢?本期電子報(2017年10月第10610010期)將為您介紹二者之差異,趕快一起來瞭解吧!
為什麼要建立評議機制?
我國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建立了金融消費爭議評議機制,並依據該法設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作為金融消費爭議的專責處理機構。而為什麼要在既有的訴訟制度之外,再建立一個金融消費爭議的評議機制呢?這是由於一般大眾購買金融商品及服務日益普遍,而金融商品及服務的形態日趨複雜、專業,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並不對等,導致容易發生交易糾紛。當發生相關金融消費爭議時,若循司法途徑救濟,往往需耗費相當的勞力、時間及費用,所支出的成本可能並不符合經濟效益。因此,有必要於訴訟途徑外,提供金融消費者一個具有金融專業,且能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相關爭議的機制。
那麼,法院的訴訟程序跟評議中心的評議程序,二者究竟有什麼不同呢?現在就讓我們透過以下各個面向,帶您一起來瞭解。
性質
- 法院:民事訴訟為國家(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民事爭議事件運用國家權力解決之程序,具有強制性,且屬最終的解決途徑。
- 評議:評議程序是一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就是說,是在訴訟之外,提供一個專業、迅速、經濟且較具彈性之方式來解決金融消費爭議。
人員組成
- 法院:法院的法官是通過國家考試,經過受訓、實習後分發任用。
- 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目前(106年10月)評議中心的評議委員會是由20位具備銀行、保險或證券等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的評議委員所組成,在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方面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所需時間
- 法院:民事訴訟在審級方面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度,且從原告起訴到法院判決須踐行一定的程序,所需要的時間較為冗長。
- 評議: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評議決定,除合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由此可知,原則上評議中心自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即須作成評議決定,程序上相對迅速。
所需費用
- 法院: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須向法院預納裁判費,這筆費用的預納是原告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果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法院通知補繳後仍未於所定期間內繳納時,法院就會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 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由此可知,金融消費者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是無須繳納費用的。
案件審理方式
- 法院:法院審判案件是由法官獨任(1人)或合議(3人或5人)進行,所採取的審理方式主要為「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
- 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此可知,評議程序是採取「書面審理原則」,例外則由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另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也就是說,評議決定是由評議委員會以「多數決」方式作成。
「公平合理原則」的適用
- 法院:法院是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審判,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公平合理原則」。
- 評議:
- 由於實務上金融消費爭議之態樣多元,並非現行法令或司法判解所能含括處理,且金融消費者在專業、資訊及財力面均難與金融服務業處於平等地位,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賦予評議中心得依公平合理原則,在斟酌事件一切事實證據後作成判斷,以補充法令及司法判解之不足。
- 評議中心依公平合理原則,在權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可作成較有彈性或於無法律規定時依法理的評議決定。
拘束力
- 法院:法院的終局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均受判決內容之拘束。
- 評議: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評議的結果,而且,必須雙方都接受評議結果,評議才會成立。但是,評議程序中另外還有一個「一定額度」的規定,簡單的說,只要金融服務業同意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爭議處理程序,那麼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的評議決定,一旦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就受到拘束。
- 如果金融消費者拒絕接受評議決定,那麼評議決定就沒有拘束力,金融消費者仍然可以透過民事訴訟或其他方式尋求救濟。
執行力
- 法院:法院的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具有執行力。
- 評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評議成立後,金融消費者得向評議中心申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只要經過法院核可,評議書就跟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金融服務業不履行評議書所載之給付義務,金融消費者即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
想瞭解更多...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資料連結:本中心網站)
- 評議委員名單(資料連結:本中心網站)
- 評議流程圖(資料連結:本中心網站)
- 一定額度專區(資料連結:本中心網站)
(上文為2017年10月第10610010期電子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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