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於投資型保單招攬時,應詳盡說明所可能產生之投資損益及保單費用!

發布日期:201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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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丁君於95年6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父為被保險人向B公司投保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丁君主張當初投保時聽信業務員說該保單有高報酬,因此去借了很多錢繳保費,直至99年間業務員告知再不投資保單將無效,才知道原來當初業務員說的高報酬是騙人的。且被保險人投保時為65歲,每月須扣7,000元的保費,投保時業務員亦未說明。

公司主張系爭保單係經要保人審慎評估後辦理投保,內容經要保人審閱知悉及認同,於契約撤銷期間並未主張撤銷契約,另保單價值通知書寄發地址正確,B公司亦如期寄發,要保人應已隨時掌握知悉保單帳戶價值,惟投保時間逾多年後,卻至今才提出異議,且招攬人員並未對要保人做出任何承諾與保證,實難遽以認定招攬人員有不當違失之處。

雙方主張

丁君主張部份有理由,B公司應補償申請人系爭保單所繳保費之10%為合理。

處理結果

有關丁君是否有理由主張B公司之業務員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告知有高報酬及未告知相關保險費用等情事,請求B公司返還所繳保費?本中心評議委員會認為,按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94年11月22日)第4條規定:「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規定,B公司於招攬時應參考投資標的之過去投資績效表現,以不高於年報酬率9%(含)範圍內,列舉3種不同數值之投資報酬率作為列舉之基準,如發生投資虧損之可能性,則應至少包含1種絕對值相對較大之相對負值投資報酬率供申請人參考,但B公司並未提出招攬時已向丁君說明上開投資可能收益或虧損之相關試算表或建議書,實難認B公司已盡上開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關於投資收益應盡之說明義務。

另B公司於招攬時應充分揭露系爭保單之各項費用,並應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計畫所收取之所有應付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以便丁君得以迅速瞭解整個費用項目及內容。惟B公司並未提出招攬時已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系爭保單計畫收取之所有應付費用之相關試算表或建議書,實難認B公司已盡上開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關於保單費用應盡之說明義務。

B公司有招攬時未盡關於投資收益及保單費用應盡之說明義務之缺失,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認B公司應補償申請人系爭保單所繳保費之10%為合理。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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