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前五年內住院不超過七日,需要告知嗎?

發布日期:201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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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文於104年3月向保險公司投保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阿文於同年10月因腸阻塞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通知阿文簽署調閱病歷同意書且要求阿文提供病歷,後於105年2月以阿文未告知五年內住院超過七日為由解除系爭保單並沒收當期保費。阿文表示在101年1月25日曾因胃部手術住院後於1月29日上午出院,而同月29日晚上因為大腿疼痛就醫被醫院留院觀察至2月2日出院,並無違反住院超過七日之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公司怎麼說…

保險公司表示,阿文曾於101年1月25日至101年2月2日因「病態肥胖症、左大腿神經痛疑似肌肉拉傷」至心安醫院住院治療9天之事實。阿文雖辯稱並無違反住院超過七日之告知義務,經查,「病患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皆明確記載阿文於101年1月25日至101年2月2日因病態性肥胖症住院,無阿文所述區分二次住院之情事。阿文投保時於告知事項第8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勾選「否」,顯未據實說明,致影響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故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單。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按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25條「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次按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而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且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本案,評議委員會諮詢本中心專業顧問,顧問意見略以:「依本案之原始病歷資料,尤其是「護理紀錄」最具真實性、正確性、精確性,阿文101年1月25日至101年2月2日期間,確實曾經出院、再入院,且前後兩段住院診療項目並不相同。」、「第一段住院主要治療項目:病態肥胖症並接受腹腔鏡胃間隔及胃腸吻合手術;第二段住院主要治療項目:左大腿神經痛疑似肌肉拉傷」、「既然有出院、且有出院開藥,非請假外出,不應將兩段住院天數加總而視為同一次住院。」、「阿文在投保系爭保單時,無前腹腔鏡胃繞道手術之術後後遺症,且術後已逾3年,應能以正常費率承保,無解除系爭保單之理。」等語。保險公司抗辯阿文未據實告知,致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而解除系爭保單之情事,應為無理由。

評議中心提醒...
  1. 「告知事項」主要為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等之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契約成立二年內);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 評議案件均經評議委員會個案判斷,本案內容僅供參考。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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