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了20年,才發現附約沒有終身保障?

發布日期: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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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老王於85年3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父母向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健康住院保險附約」及「吉祥保險附約」。投保時保險公司業務員只有交付三折式保單,沒有替老王檢視保單內容,導致老王一直認為當時所投保的保險契約,包括主約的壽險及附約都是終身約。直到105年2月間業務員告知附約需繼續繳費才有效,老王才得知這2個附約並不是終身約。

老王認為當年業務員沒有明確告知附約並非終身約,而且從保單內容來看,保單名稱沒有明顯登載為定期約之文字,也沒有載明只能投保到70歲,因此主張應該將這2個附約視為終身約,保險期間為終身。

保險公司怎麼說…

依老王投保的「健康住院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約定,主契約週年日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超過70歲,或子女年齡超過23歲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而「吉祥保險附約」的契約條款中也有相同的約定。依前述條款約定,附約於被保險人(即老王的父母)的保險年齡超過70歲終止。而由於投保本附約之保戶同受附約條款的拘束,基於秉持對全體保戶之公平及合理性,故無法依老王之請求辦理。

本件爭點…

老王請求「健康住院保險附約」與「吉祥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須為終身,有無理由?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1. 保險契約之訂立是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作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作為承諾,故雙方關於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應以保險公司核發的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2. 老王雖然主張沒有取得契約條款,但也沒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資料,所以尚無法認為老王所述為真正。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3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保險契約之訂立是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作為要約,經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作為承諾,故雙方關於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的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而老王提出的「人壽保險單」也載明:「三、本公司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四、本保險單批註暨本公司執存之要保書…及聲明書等均為本保險單之一部分,與本保險單及所附條款構成整個保險契約。」從而,老王與保險公司之間關於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在別無其他證據的情形下,即應以保險公司核發的保險單及所附之契約條款為準。

經查,「健康住院保險附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除發生第22條之事由外,本公司於主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保證續保至最高承保年齡。」第22條第2項則約定:「主契約週年日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年齡超過70歲,或子女年齡超過23歲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而「吉祥保險附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第13條第1項則約定:「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配偶於主契約週年日超過70歲,或子女超過23歲時,自下期應繳保險費之日起,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由以上約定可知,「健康住院保險附約」與「吉祥保險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主契約週年日時,主契約被保險人年齡超過70歲者,「健康住院保險附約」與「吉祥保險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因此,老王主張這2個附約的保險期間為終身,明顯與前述條款約定不符。又老王雖然抗辯沒有取得契約條款,但也沒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資料,所以尚無法認為老王所述為真正。

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老王既然主張附約的保險期間為終身,自應負證明之責任,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老王固然提出「人壽保險單」主張附約保險期間為終身,但是該「人壽保險單」只有記載壽險的保險期間為終身,並未載明附約的保險期間也是終身,老王又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而有關保險期間的約定,相關條款已經都有明白揭示,所以依照現有的事證資料,尚無法認為老王的主張是有道理的。

綜上所述,老王主張「健康住院保險附約」及「吉祥保險附約」的保險期間須為終身,為無理由。 

評議中心提醒...
  1. 民眾購買保險時,常選擇一主約同時附加其他附約的商品,而由於主約及附約通常是同時完成投保及訂約,故易使民眾誤以為主約及附約中有關保險權利義務之約定大致上均為相同。提醒您,許多附約商品的保險期間只有一年,另再搭配保證續保或不保證續保之條款設計,以一年一約的方式每年重新向保險公司投保訂約。民眾於投保此類商品之前,應先向保險公司確認附約的保障內容、保險期間等相關權利義務,以免發生後續爭議。
  2. 評議案件均經評議委員會個案判斷,本案僅供參考。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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