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險續保時保險公司有疏失,可以請公司賠償嗎?

發布日期: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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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誠103年間向A保險公司投保車險,1年後要續保時,阿誠聯繫了業務員老鄭,請老鄭協助估價和續保。老鄭提供了阿誠保費的估價單,阿誠評估後決定續保,不料老鄭表示自己已退休,先前出具的估價單不算數。阿誠覺得該估價單是公司同意後出具的,不應該受業務員退休或離職的影響,A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顯然有問題,便請求懲處A保險公司,並要求A保險公司應賠償阿誠精神上的損害,或免費承保阿誠的汽車。

保險公司怎麼說…

保險公司表示,老鄭退休前確實有提供阿誠續保的報價服務,因此A保險公司在老鄭退休後,另外指派其他的業務員繼續服務阿誠,並且協助阿誠完成車輛續保事宜。

本件爭點…

阿誠因為業務員老鄭退休而否認續保估價單乙事,向A保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1. 有關阿誠要求懲處A保險公司部分,非屬金融消費爭議,應不予受理。
  2. 估價單在法律上應屬要約的引誘,尚須要保人填寫要保書後交由保險人,再由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險單即屬保險人同意承保的證明。但報價單上記載優惠後保費是新台幣(下同)6,835元,而A保險公司保險單上保費則為7,496元;A保險公司既不否認該估價單是所屬業務員老鄭所製作,則報價單所載的內容極易使阿誠產生優惠保費之期待,因此認為A保險公司應補償阿誠差額661元。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本案中阿誠針對A保險公司內部流程管理措施為指謫,而此部分與金保法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有所不同,不符合「金融消費爭議」,因此不予受理。

保險契約應由要保人提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之後簽訂,亦即由要保人填具要保書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保險契約方告成立,而保險單即屬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的證明。本案阿誠所簽名的要保書,上載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碼、保險期間、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並分別列明各險種的保險費用,且註明總費用為7,496元,阿誠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偽,而保險公司既已製發保險單予阿誠,堪認保險契約已成立。

至於阿誠認為A保險公司應免費承保其汽車部分,因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倘相對人免費承保阿誠的汽車,不啻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性,與對價衡平原則有違。因此,認為阿誠此部分的主張是無理由的。
又因為A保險公司不否認老鄭出具的報價單,上載優惠保費是6,835元,使阿誠產生優惠保費即等於應繳保費的合理期待,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衡酌公平合理原則及個案情狀,認為A保險公司應衡平補償阿誠其中的差額661元。 

評議中心提醒...
  1. 保險人製作的報價單,法律上屬於要約之引誘,尚須要保人填載要保書後交由保險人,再由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而保險單即屬保險人同意承保之證明(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
  2.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定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1條)。
  3. 評議案件均經評議委員會個案判斷,本案僅供參考。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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