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新生兒黃疸被解約,合理嗎?

發布日期:2015-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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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被保險人A君在101年7月出生,出生後5天因新生兒黃疸指數較高,由嬰兒室轉住院照光治療,治療2天後就出院了,出院時身體檢查一切正常。但保險公司卻以A君患有「高膽紅素血症」為由解約。事實上,A君只是一般「新生兒黃疸」,大多數新生兒出生一至二週內都會出現,與一般病理性黃疸不同。保險公司以此為由解約,實在沒有道理。

保險公司怎麼說…

被保險人在101年9月投保,投保後在102年2月至10月期間,因疾病多次住院治療,本公司已依約給付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投保前即因「高膽紅素血症」等疾病,在101年7月於甲醫院住院治療3天,要保人B君卻未於要保書中告知事項第5項:「過去一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黃疸..」據實說明,所以依法解除契約,自有理由。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依據病歷資料,被保險人A君非屬早產兒,且其黃疸經照光治療後已改善,實難認定此未告知情事影響保險公司之危險估計,故保險公司以要保人B君投保時未告知A 君黃疸病史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允當。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所以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應善盡告知義務,作為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或費率之參考。

依據保險公司調閱被保險人A君之相關就診病歷,A君曾在101年7月因「高膽紅素血症」住院治療3天,但是要保人B君在投保時就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第5項第2款:「過去一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黃疸..」勾選「否」,所以B君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應堪認定。但前述未告知事項是否已達影響保險公司危險估計之程度?此為本案應為釐清之重點。

依據甲醫院病歷資料,A君投保前曾因「高膽紅素血症」住院治療,此「高膽紅素血症」就是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所稱「黃疸」。再看甲醫院診斷書之記載,A君經住院照光治療後,黃疸指數已獲改善,且無其他問題。一般核保實務上,若排除被保險人為早產兒之情形,則壽險及醫療險應可以標準體承保。本案A君是否為早產兒?依據甲醫院新生兒出生護理紀錄,A君為其母於妊娠39週時生產,體重為2,800公克,並無特殊異常情形。參酌醫療文獻定義略以:「早產係指懷孕週數滿20週,但未滿37週之生產。」。因此,A君非屬早產兒。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A君非屬早產兒,且其黃疸經照光治療後已改善,實難認定此未告知情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之危險估計,故保險公司以要保人B君投保時未告知A 君之黃疸病史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允當。B君主張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但B君依約應負給付保險費之責,以維持契約效力,也屬理所當然。 

評議中心提醒...
  1. 訂立保險契約時,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善盡告知義務,以免事後因未據實告知而被解除契約,衍生不必要之金融消費爭議。
  2. 保險公司雖有解除契約的權利,但必須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告知的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時,才可解除保險契約。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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