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才發現強制車險未續保!

發布日期: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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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明於103年2月2日發生車禍,103年2月4日申請理賠時,才發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車險)在103年1月30日已經到期,但是沒有辦理續保,所以無法理賠。保險公司說有寄繳費通知書,但阿明並沒有收到,因為保險公司怠於通知,所以強制車險應該給予回溯至103年1月30日續保。

保險公司怎麼說…

本公司依強制車險規定,已於法定期限內(102年11月29日交寄郵局)依阿明最後留存地址製發續保檔案,並委託廠商印刷與寄發續保通知書,並無怠於續保通知,故依規定無法受理追溯續保。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阿明請求強制車險回溯至103年1月30日續保,本中心尚難為有利阿明之判斷。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依強制車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又依強制車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1項及第2項之通知。」。

衡酌保險公司有無寄送強制車險續保通知,對阿明而言係屬消極事實,有舉證之困難,且依相關法令,保險公司有寄送續保通知之義務,故本案應由保險公司負舉證之責,證明已於原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續保,且無怠於通知續保之情事。

保險公司提出記載有小明牌照號碼、地址、內部辦理續保通知作業審核文件、郵局寄發的大宗函件特約郵費單等,用以證明已依強制車險法於原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續保。觀諸前開資料上記載有強制車險到期繳款單、繳費期限、保險單到期日:至103年1月30日止等文字,再衡酌現今保險公司續保通知之作業規範與實務運作,堪認上述資料之記載應為真正。因此,保險公司應已將印有阿明姓名、牌照號碼、到期日、地址之強制車險續保通知書,轉交由委託廠商印刷與代寄。

再由本案大宗函件特約郵費單上寄出總件數及郵資費用來看,內容與保險公司交由委託廠商代寄之件數相符,佐以目前臺灣郵務送達水準及有關郵件寄送控管流程,保險公司通知阿明續保之明信片,已送達阿明住所之蓋然性頗高。因此,保險公司主張業已於原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阿明續保,應屬可採。綜上,阿明請求強制車險回溯至103年1月30日續保,本中心尚難為有利阿明之判斷。 

評議中心提醒...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車險,未按規定投保者,會處以罰款(強制車險法第49條)。為維持保險契約的有效性,一定要注意強制車險是否已到期或需辦理續保,以避免未續保時發生車禍,而產生理賠爭議。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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