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存轉買保險,你想清楚了嗎?

發布日期:202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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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惠在99年10月間前往銀行辦理定存到期業務,當時理專以保單利率較高而且超過80歲就不能購買為由,遊說阿惠把到期的定存拿來購買A保險公司的投資型保單;100年7、8月間另一位理專又用相同的手法推薦當時已經高齡80歲的阿惠再購買2張投資型保單。阿惠認為自己是高齡的退休家管,沒有投資經驗,只有高中畢業認知理解能力有限,銀行理專推薦不適合阿惠的投資型保單,在短短10幾分鐘內就完成簽署要保文件,而且理專只告知該保單為壽險、利息比定存高、每月有固定配息,從來沒有提過該保單連結基金投資,也沒有告知不保本、不保息及相關風險,與定存完全不同,導致現在已經高齡90歲的阿惠必須承擔高額保費,因此請求A保險公司賠償損失300萬元。

保險公司怎麼說…

這3張投資型保單的相關要保文件,阿惠在投保時都有檢視並簽名確認。重要事項告知書的重要警語已經提醒阿惠「投資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及信用風險完全由要保人自行承擔」、「保險公司及其服務人員不對將來的收益作任何承諾」,並由阿惠簽署及聲明均已知悉、了解並同意投保。另外,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中也載明「基金並非存款,投資人須自負盈虧,保險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諾」、「基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也經由阿惠簽署並聲明已經充分了解各項費用與投資風險、同意投資連結本專案基金。由此可知,阿惠已經充分了解這3張保單的相關風險,也知道這3張保單沒有保本保息的承諾、本金可能會發生虧損等,因此阿惠請求賠償損失300萬元為無理由。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A保險公司就這3張保單對於阿惠的適合度評估顯然有流於形式的情況,無法認為A保險公司已經確保這3張保單對於阿惠的適合度。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由於金融商品種類繁多,而且投資型商品大多具有高度的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差距懸殊的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的專業知識及資訊,而有賴於金融業者判斷投資者的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推介適合其風險類別的商品或投資組合,並且應該即時充分說明與揭露可能涉及的風險等資訊,以確保金融消費者權益並避免糾紛。因此本案這3張保單在進行招攬時,A保險公司應該充分了解阿惠跟商品或服務的適合度,並且充分說明商品、服務及契約的重要內容。
  2. 二、經審酌這3張保單的相關要保文件,其中重要事項告知書臚列重要警語,載明要保人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及信用風險,A保險公司不對將來的收益作任何承諾,而各項費用表也分項條列了管理費用、保障費用、申購手續費、經理費、管理費、贖回費用、轉換費用、解約費用、部分提領費用等。另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除了揭露相關費用外,也揭露了有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法律風險、流動性風險、清算風險,投資型保險連結基金業務聲明事項也記載基金並非存款,投資人必須自負盈虧,A保險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的承諾、基金投資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等。前述相關文件都經過阿惠簽名或蓋章,很難認為阿惠對此毫不知情,足認A保險公司已經盡到說明與揭露的義務。
  3. 三、然而,A保險公司沒有提出這3張保單所連結投資標的的風險等級,因此阿惠的風險屬性是否適配,是有疑問的。此外,雖然經過評估後阿惠屬於積極型客戶,但是其中一張保單關於風險承擔能力(負年報酬率,含價格與匯率波動)的選項經勾選為「不能接受」,因此該保單所連結的投資標的恐怕跟阿惠的風險承擔能力不符。再者,這3張保單的保費來源經填寫為存款、退休儲蓄,而阿惠的淨資產是800萬元,這3張保單的年繳保費合計為620萬元,繳費期間分別是3年及20年,而阿惠已經退休了,家庭年收入是80萬元,如此阿惠的淨資產是否足夠支付每年高達620萬元的保費?A保險公司是否確實評估阿惠的財務狀況?是否充分了解阿惠與商品或服務的適合度?這些都是有問題的。A保險公司就這3張保單對於阿惠的適合度評估顯然有流於形式的情況,無法認為A保險公司已經確保這3張保單對於阿惠的適合度。
  4. 四、投資金融商品本來就屬於風險、獲利的投資行為,往往受到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眾多因素的影響,沒有人能擔保將來是獲利或虧損。任何跟金錢有關的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一定的風險,尤其高利潤的投資活動更是如此,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是每一位從事交易的現代人所應事先培養的能力,而且因為能力不足或判斷不正確所須承擔的交易失利風險,也是投資人所須具備的基本認知。本案A保險公司雖然有前述未盡義務的情事,可是阿惠在投保的時候可以從契約文件知悉這3張保單的內容、條件與風險,實在很難認為阿惠對於商品的報酬、風險及交易內容等毫無所悉。如果阿惠認為這3張保單超過了自己的風險承擔能力,當下也可以拒絕投保,而不是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簽章,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因此阿惠也要負起一定的責任。況且阿惠既然還沒有解約這3張保單,當然也無從得知將來實際是受有損害或享有獲利,阿惠指稱所受的損害實際尚未發生,因此阿惠請求A保險公司賠償損失300萬元,是沒有依據的。經衡酌本案相關情節,考量A保險公司確實有前述沒有盡到適合度評估義務的疏失,因此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揭示的公平合理原則,A保險公司應該補償阿惠〇元為適當。
參考法令:
  1.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本案爭議保單投保時有效條文)第5點:「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最後更新日期: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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