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退費,卻幫我延長會期,沒有問題嗎?

發布日期: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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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小華在110年11月30日與A投顧公司簽署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支付費用新臺幣25萬元加入甲分析師特別會員,契約約定的會期從110年11月30日起到111年3月31日止。可是簽約當天小華實際上連甲分析師都沒見到,A投顧公司的業務人員就以分析師工作繁忙為由,在一片慌亂之際拿出契約要求小華簽名並刷卡25萬元。之後因為績效不佳,小華在隔週12月6日前往A投顧公司要求退費,接待的VIP秘書建議小華更換為乙分析師,保證一定能賺回會費,同時將會期延展到4月30日。後來小華再次於111年1月4日申請退費,VIP秘書跟乙分析師又承諾會協助小華賺回會費與資金,如果操作期間都沒有獲利的話,可以再讓小華展延會期。然而之後小華依照分析師建議所買的有價證券都是買在高點,因此申請評議請求A投顧公司退還會費25萬元。

投顧公司怎麼說…

乙分析師於110年12月協助小華轉換會員種類,將小華升級為親帶會員,並沒有請小華再繳納任何費用,而且之後雙方在111年4月底再次協議將小華的會期延長到6月30日,小華也同意延期不退費。而由於近期股市行情不佳,操作建議不如預期,然而依據委任契約的約定,A投顧公司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因此小華以績效不佳為由申請退費,並不符合契約精神與A投顧公司的經營原則。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小華在111年1月間已經向A投顧公司表達要退費的意思,但是VIP秘書跟分析師都以可以延長會期來回覆,導致小華喪失提前終止契約的機會,沒有依據委任契約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來協助小華退費。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依據雙方簽署的委任契約【契約之終止】約定:「本契約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終止之:1.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書面同意終止本契約者。2.任何一方有重大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違約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改善者。…」因此,如果小華在契約存續期間依據前述條款約定終止契約的話,A投顧公司就依約負有退還費用的義務。
  2. 二、經查,小華到目前為止並沒有提出退費申請書,也沒有舉出A投顧公司有什麼重大違反契約的情事經通知仍不改善。而小華雖然主張因為分析師的建議不準確,所以請求A投顧公司退還所繳費用全額25萬元,可是依據雙方間的委任契約約定:「甲方(小華)是基於獨立的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的有價證券交易」、「乙方(A投顧公司)僅提供有價證券的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不得收受甲方資金,代理從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甲方投資有價證券所生的風險及利益都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乙方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縱使小華是參考A投顧公司的建議而買賣股票,然而依據契約A投顧公司只是提供證券投資的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至於是否進行投資及投資的風險,仍然應該由小華自行決定及承擔。況且投資股票本來就屬於高風險、高獲利的行為,個股股價往往受到公司經營績效、個股體質、股票類型、景氣好壞、市場預期、大盤走勢、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影響,導致漲跌瞬息萬變。因此A投顧公司的建議並不是必然造成虧損,也不是必然可以獲利,二者之間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小華主張因為分析師建議不準確,A投顧公司應該退還所繳費用全額25萬元,是沒有依據的。
  3. 三、然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也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的話,應該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之。由於小華與A投顧公司間是屬於委任契約的關係,所以A投顧公司應該依約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經查小華與A投顧公司VIP秘書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1月4日小華詢問:「我覺得即使換了老師,但是成果還是不佳…我覺得到4月底,付出的25萬入會費用都很難賺得回來,是否可以合作到1月底為止,2、3、4月的會費是否可以申請退費」、「我想申請退費…25萬會費解約,至少可以拿點現金回來」,VIP秘書則回覆:「我請老師帶你一些比較靈活的股票」、「幫她延會期對她比較有利」、「麻煩你聽老師操作,他的績效很棒,你要信任老師」。111年4月25日小華又表示:「你們延期有什麼用,還是繼續賠啊」、「我1月份再提出退費,她才說等4月快到期,可以再延期」、「否則我在1月就想退費了」。由此可知,小華在111年1月間已經向A投顧公司表達要退費的意思,但是VIP秘書跟分析師都以可以延長會期來回覆,導致小華喪失提前終止契約的機會,沒有依據委任契約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來協助小華退費。
  4. 四、綜上所述,衡酌小華曾經向A投顧公司要求退費,而A投顧公司卻沒有協助小華辦理終止委任契約,反而是用告知延長會期的方式來迴避小華要求退費的主張,導致小華無法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終止委任契約退還費用,就這個部分無法認為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又考量小華投資有價證券的風險及利益應該由小華自行負擔、享有,A投顧公司不保證獲利與負擔損失等,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以增進消費者對市場的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的立場,審酌本案相關情節後,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揭示的公平合理原則,A投顧公司應該補償小華〇元為適當。
參考法令:
  1. 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最後更新日期: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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