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的基金被合併了,我卻不知道?

發布日期: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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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偉從96年起透過A銀行的網路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申購了多筆甲能源基金。110年10月中旬某天,阿偉得知所投資的甲能源基金已經在110年10月8日跟乙環境基金合併,而且乙環境基金為存續基金。可是,阿偉在基金合併之前並沒有接到A銀行的任何通知,雖然A銀行表示曾經在110年8月17日寄發E-MAIL通知阿偉,但是阿偉的E-MAIL信箱在當天並沒有收到任何信件。阿偉認為當初在開戶時也有提供手機、家中電話及地址,跟A銀行的約定是日常對帳單以電子信件寄送,並沒有同意重大投資標的變動可以完全不用收到電話或信件通知,A銀行顯然沒有盡到通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如今能源後勢看漲,自己的投資卻被轉換為其他績效較差的標的,無法接受這種不合理並且跟原本投資項目不相關的變動,因此請求A銀行對於沒有通知合併所造成的損失賠償10萬元。

銀行怎麼說…

A銀行在110年8月10日接獲通知甲能源基金跟乙環境基金要進行合併,因此在110年8月17日以開戶時雙方約定的通知方式(E-MAIL),寄送基金合併通知到阿偉的E-MAIL信箱。除了敘明甲、乙基金合併事宜之外,也清楚載明如果不同意合併,可以申請贖回或轉換其他投資標的,此外也在基金理財網頁的「最新消息」及寄送給阿偉的綜合業務對帳單上公告相關資訊。A銀行認為,有關甲能源基金跟乙環境基金的合併事宜,已經即時以客戶選擇的通知方式通知客戶,也有在網站及綜合業務對帳單上公告,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基金被合併到其他基金,將產生贖回原基金及申購其他基金的效果,而且不是基於金融消費者出於自己對金融市場的判斷而主動選擇,似乎已經超出了特定金錢信託的目的及原本委託的範圍,屬於影響金融消費者權益的重大事項,因此A銀行自然應該用更為嚴謹的方式踐行通知程序。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指金錢信託的委託人保留對於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的第三人,對於信託財產的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作具體特定的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照這個運用指示,進行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而阿偉跟A銀行之間對於甲能源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項成立了信託關係,A銀行應該以受託人的地位,本於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來處理阿偉所信託的事務,如果A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有違反信託本旨時,阿偉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免報酬。而且A銀行是甲能源基金的銷售機構,應該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來處理甲能源基金銷售的相關事宜。
  2. 二、經參酌開戶時雙方簽署的業務往來約定內容,A銀行對於對帳單的寄送或是僅涉及通知類的服務時,可以採用電子郵件發送到阿偉E-MAIL信箱的方式。然而基金被合併到其他基金,將產生贖回原基金及申購其他基金的效果,而且不是基於金融消費者出於自己對金融市場的判斷而主動選擇,似乎已經超出了特定金錢信託的目的及原本委託的範圍,屬於影響金融消費者權益的重大事項,因此A銀行自然應該用更為嚴謹的方式踐行通知程序,無法認為這種關於基本往來業務的約定寄送方式有包含本案中甲能源基金被合併的情形。而基金被合併到其他基金,對於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影響重大,一般的金融消費者是否能夠憑藉其一般智識及理性而可以經常預見,是很有疑問的;而A銀行是具有相當專業、經驗及資力的金融業者,雖然主張有寄送基金合併通知及綜合業務對帳單到阿偉的E-MAIL信箱,可是這種寄送方式沒有辦法確認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知悉傳達的內容,因此,只採用E-MAIL方式來傳達基金合併的資訊,可否認為A銀行已經盡到一個具有相當專業、經驗及資力的金融業者,在跟只具有一般智識及理性的金融消費者進行交易時所應該具備的注意跟誠意,顯然是有疑義的。另外,A銀行雖然主張也有在基金理財網站公告基金合併資訊,可是基金被合併並不是出於金融消費者自己對於金融市場的判斷而主動選擇,使用網站公告並沒有辦法確保金融消費者確實得知基金合併資訊,無法認為A銀行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3. 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照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作客觀的事後審查,如果認為在一般情形,有這樣的環境、有這一個行為的同一條件,都會發生同一結果的話,那麼行為跟結果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如果在一般情形,有這一個同一條件存在,但是客觀的審查後,認為不必然都會發生這一個結果的話,那麼這個條件跟結果就不相當,行為跟結果之間就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基金的損益,與市場資金、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政治因素、公司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價格隨著市場波動而漲跌,沒有人能夠擔保將來絕對是獲利或虧損。況且,本案中甲能源基金是在110年10月8日才跟乙環境基金合併,而阿偉是在110年10月中旬收到A銀行轉換交易回報的通知,因此後續所生的投資損益無法認為跟A銀行未盡通知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A銀行確實有前述未盡到通知義務的情事,經衡酌本案情節,A銀行應該有補償阿偉的必要,因此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揭示的公平合理原則及個案具體情狀,認定A銀行應該適當補償阿偉○○○元。
參考法令:
  1. 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2. 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3. 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4.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
  5.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最後更新日期: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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