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錯款了,誰該負責?

發布日期: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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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甲公司於105年5月21日到乙銀行辦理國際匯款事宜,將美金○元匯款至A公司,但是乙銀行行員於填載匯款申請書時誤載了受款人戶名名稱。之後甲公司在105年5月26日發現自己與A公司間的電子郵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的不法帳戶,因此立即在同一天通知乙銀行終止匯款,並辦理退匯手續。而乙銀行雖然表示會盡速處理,但是甲公司多次詢問辦理進度,乙銀行卻予以推託,拒絕提供具體事證也不告知具體處理情況。甲公司認為乙銀行沒有盡到受任人義務,因此提出評議申請,請求乙銀行給付美金○元。

銀行怎麼說…

乙銀行主張,甲公司於105年5月21日辦理國外匯款時,其行員曾提醒匯款的受款帳號與先前不同,但甲公司仍然執意匯出。而依照國際匯兌作業慣例,受款行只有在無法執行入戶或款項發生問題時才會透過電文方式要求匯出行補充說明,本件乙銀行並未收到來自受款行要求補充說明的電文。乙銀行在接獲甲公司的通報後,就立即電文受款行請求退款,並沒有甲公司所述未積極處理之情事。又甲公司指陳乙銀行拒絕簽署收款行提供的切結書,然而國際匯款是私人的交易行為,並非乙銀行必須承擔的責任。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1. 一、乙銀行在辦理匯款的時候,未能確實核對受款戶名,又沒有就免除核對受款戶名之責舉證,因此乙銀行在辦理匯款時違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2. 二、乙銀行曾經在收受匯款書後向甲公司詢問匯款資訊是否正確,如果甲公司即時比對與A公司間的電子郵件,即可發現受款戶名錯誤。因此,乙銀行雖然沒有向受款行積極查證,但因為匯款資訊是由甲公司所提供,甲公司應該比乙銀行更能夠避免本件爭議發生,可是甲公司卻沒有在當下比對,所以很難認為完全沒有疏失。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則分別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最高法院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果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所抗辯的事實即便無法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也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2. 二、甲公司主張辦理匯款時將載有匯款帳號的電子郵件交給乙銀行行員填載,但是該行員將受款人戶名記載錯誤,且甲公司發現遭詐騙,向乙銀行辦理退匯時,乙銀行沒有盡義務協助向受款行請求返還匯款。乙銀行則主張匯款書是由甲公司的員工填寫,而且依照國際匯兌作業慣例,受款行只需要核對受款帳號,若無法執行入戶或款項有其他問題,會透過電文要求匯出行補充說明,而本件乙銀行並沒有收到受款行要求補正的電文,另乙銀行也主張經甲公司告知遭詐騙並辦理退匯後,乙銀行也多次聯繫受款行請求協助退匯,並沒有甲公司所稱未盡義務協助辦理退匯的情事。依據前述關於舉證責任的說明,應該由甲公司先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3. 三、經查,甲公司主張辦理匯款跟退匯時,乙銀行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但是甲公司沒有舉證以證實其主張為真,所以就此部分本中心無法作對於甲公司有利的認定。而因為甲公司的匯款金額等值達到新臺幣50萬元以上,基於關懷客戶提問程序,乙銀行曾詢問甲公司是否認識受款人以及匯款目的,但是,依據甲公司所提供與A公司間的電子郵件,所記載的資訊與匯款書的第二聯(乙銀行的留底聯)、第三聯(甲公司的收執聯)相比照,受款戶名的部分並不相符,就此乙銀行表示依照國際匯兌作業慣例,受款行在執行入戶作業時只會核對受款帳號,若沒有辦法執行入戶才會透過電文要求匯款行補充,而本件乙銀行並沒有收到來自受款行要求補充的電文,因而主張就此部分並沒有疏失。但是,乙銀行對此只泛指存在此一國際匯兌作業慣例,而沒有提供任何關於該慣例的資料及依據,又縱使該慣例存在,只是說明受款行無須確認受款戶名,也無法據此免除乙銀行向受款銀行核對受款戶名的責任。因此,乙銀行沒有向受款行查證就匯款,很難認為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4. 四、甲公司主張乙銀行沒有協助辦理退匯,但審酌乙銀行所提供其與受款行往來的電子郵件內容,乙銀行曾多次聯繫受款行請求返還該筆匯款。依據本案客觀資料,乙銀行在辦理退匯的時候,已經積極協助甲公司向受款行請求返還該筆匯款,因此甲公司主張乙銀行辦理退匯時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無理由。但是,乙銀行在辦理匯款的時候,未能確實核對受款戶名,又沒有就免除核對受款戶名之責舉證,因此乙銀行在辦理匯款時違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5. 五、甲公司遭到他人詐騙,才將款項匯入不法分子的帳戶而造成損害,雖然甲公司主張匯款書是由乙銀行行員所填載,但沒有能夠就此部分提供有利於己的證據,所以就此部分本中心無法作對於甲公司有利的認定。此外,乙銀行曾經在收受匯款書後向甲公司詢問匯款資訊是否正確,如果甲公司即時比對與A公司間的電子郵件,即可發現受款戶名錯誤。因此,乙銀行雖然沒有向受款行積極查證,但因為匯款資訊是由甲公司所提供,甲公司應該比乙銀行更能夠避免本件爭議發生,可是甲公司卻沒有在當下比對,所以很難認為完全沒有疏失。從而本中心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的立法意旨,認為甲公司的過失責任為○%,乙銀行的過失責任為○%,因此乙銀行應給付甲公司美金○元。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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