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信用卡收手續費,銀行有理嗎?

發布日期: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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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老楊於106年9月9日、9月16日先後二次前往甲醫院就醫,因為甲醫院收費櫃台公告「刷乙銀行信用卡免手續費」,所以老楊這二次的就醫費用都使用乙銀行發行的信用卡支付。不料,之後信用卡帳單的「消費說明欄」卻記載:「106年9月16日『電子稅費平台手續費』10元。」。老楊以電話向乙銀行詢問,乙銀行表示該費用是因為老楊在甲醫院的刷卡消費而來,而隔二天後乙銀行表示同意免付該筆費用,但是因為繳款期限快要到了,老楊為了避免負擔利息,所以被迫繳交全額消費帳款。老楊要求乙銀行以紙本報告說明原始列載該筆帳款的原因,以及事後同意不收取該筆帳款的原因,但遭乙銀行拒絕。

老楊認為,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的相關規定,為了明瞭乙銀行如何常業詐騙,且基於受任人的報告義務,乙銀行應答覆有關老楊個人資料之查詢及消費帳款發生、消滅原因之查詢,並製給書面。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的規定,乙銀行明知與甲醫院簽約豁免持卡人負擔刷卡手續費,並獲許多消費者通知爭議帳款,但仍以不實的帳款意圖詐騙老楊及其他持卡人溢付帳款,顯然是故意不完全給付侵害老楊的財產權及表意自由權等,乙銀行應賠償慰撫金6萬元。此外,老楊主張因為此一爭議不得不委任律師協助申請評議,故乙銀行應賠償律師酬金4萬元。

因此,老楊提出評議申請,請求乙銀行應給付10萬元,並且應以書面方式報告下列事項:1.信用卡帳單列載「電子稅費平台手續費10元」,事後卻同意不收取的原因。2.前項原因,是否電腦程式設計錯誤、內稽內控失靈造成消費者無辜受害。3.電話中回覆拒絕提供前述1.書面報告的理由。4.電話中要求老楊自行注意刷卡機種類之依據及理由。5.曾經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詐騙溢收老楊帳款之情形。 

銀行怎麼說…

醫院為了提供民眾以信用卡支付醫療費,目前同時申請使用二台刷卡機,其一是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單的「公務機關信用卡繳費平台」刷卡機(下稱A平台刷卡機),持乙銀行信用卡於此平台刷卡的客戶免付手續費;另一為財金公司的「電子化繳費稅處理平台」刷卡機(下稱B平台刷卡機),持乙銀行信用卡於此平台刷卡則須按刷卡金額級距負擔10元或20元手續費。相關收費標準文宣皆已經由上述機構委請甲醫院置放於收費櫃台明顯處供客戶參考。前述平台訂定的收費機制,是依照聯合信用卡中心的「發卡機構開辦『公務機關信用卡繳費平台』作業辦法」第○條規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參加發卡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以及財金公司的「發卡機構開辦『電子化繳費稅處理平台』作業規範」第○條規定:「…發卡機構得另行訂定向持卡人收取之手續費費率…」辦理。因此,發卡銀行得自訂向持卡人收取的手續費金額,並無疑義。

老楊於106年9月9日、9月16日均使用乙銀行信用卡繳納甲醫院的醫療費,但是只有9月16日被收取10元手續費,這是因為106年9月9日的費用是透過A平台刷卡機繳費,而106年9月16日的費用是透過B平台刷卡機繳費,而有所不同。相關信用卡刷卡手續費都已經公告在甲醫院收費櫃台供持卡人選擇,並非如老楊所稱是意圖詐騙超收。老楊106年9月16日的刷卡產生10元手續費,應該是甲醫院收費人員未察,誤將乙銀行信用卡選擇以B平台刷卡機刷卡所導致。而老楊是長期持卡的忠實客戶,客服人員接獲老楊反映手續費疑義後同意為老楊減免,應該屬於符合常情的客戶服務。

乙銀行主張,本案並非是銀行疏失所導致,且在老楊反映手續費疑義後已盡速向老楊說明收取的理由,並為老楊進行手續費減免,將該手續費退回老楊信用卡帳戶中,並無造成老楊損失之虞。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1. 一、乙銀行向本中心提出的陳述意見函也已經就該手續費的收取原因、收取依據及事後免除該手續費的原因為說明,而陳述意見函既然已經副知老楊,即可認為乙銀行就其代老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等委任事項已經履行其報告義務。因此,老楊請求乙銀行應出具書面報告,本中心無須再另外作有利於老楊的認定。
  2. 二、乙銀行依據聯合信用卡中心的發卡機構開辦「公務機關信用卡繳費平台」作業辦法以及財金公司的發卡機構開辦「電子化繳費稅處理平台」作業規範收取該手續費,尚難認為乙銀行應就其收取該手續費的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經查,老楊請求乙銀行報告的事項中,沒有查詢或請求乙銀行給付特定個人資料的事項,而是請求乙銀行就該手續費收取及不收取的原因、拒絕提供書面的理由、要求注意刷卡機種類的依據,以及是否曾以相同方式詐騙等問題為說明,並非是向乙銀行查詢其所蒐集有關老楊的個人資料,因此老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乙銀行出具書面報告,為無理由。
  2. 二、另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的性質,而依據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但此報告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經查,老楊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記載「…消費日期:106/9/16;消費說明:電子稅費平台手續費;台幣金額:10。…」可知乙銀行就其代老楊先墊付的金額項目已經作了說明。因老楊就該手續費有疑義,經乙銀行電話回覆說明該手續費是在甲醫院的刷卡手續費,並同意免除。而且,乙銀行向本中心提出的陳述意見函也已經就該手續費的收取原因、收取依據及事後免除該手續費的原因為說明,而陳述意見函既然已經副知老楊,即可認為乙銀行就其代老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等委任事項已經履行其報告義務。因此,老楊請求乙銀行應出具書面報告,本中心無須再另外作有利於老楊的認定。
  3. 三、此外,老楊雖然主張乙銀行在甲醫院收費櫃台公告「使用乙銀行的信用卡免收手續費」,但沒有提出客觀佐證資料供參酌;而自乙銀行提出的收費櫃台公告照片可知,使用乙銀行信用卡繳費的手續費為每筆10元,而且乙銀行依據聯合信用卡中心的發卡機構開辦「公務機關信用卡繳費平台」作業辦法以及財金公司的發卡機構開辦「電子化繳費稅處理平台」作業規範收取該手續費,尚難認為乙銀行應就其收取該手續費的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縱然認為乙銀行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但老楊並未就其何種人格權遭侵害加以舉證,因此老楊請求乙銀行給付慰撫金6萬元,為無理由。
  4. 四、又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一、二審並沒有採取強制律師代理,當事人所支出的律師費用,必須當事人確實有不能自己進行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的情形,所支出的代理人費用是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才可認為是訴訟費用的一種,在必要限度內由敗訴的一方賠償。經查,評議程序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評議案件申請人所支出的律師費用,必須確實有不能自己進行申請評議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的情形,所支出的代理人費用是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才可能構成損害賠償的要件,而在必要限度內要求對造賠償。而老楊在本件評議程序中並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縱然是委請律師撰寫書狀,老楊也沒有證明有不能自己進行評議申請的情事,因此老楊請求乙銀行賠償律師酬金4萬元,亦為無理由。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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