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的解釋 – 豁免保費

發布日期: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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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惠在104年5月8日向A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保險」(繳費期間20年),並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繳費期間9年)及其他附約。之後,阿惠因為罹病符合豁免保費資格,A保險公司也同意從111年5月8日起豁免保費,可是到了113年5月間,A保險公司又逕自從阿惠的銀行帳戶內扣繳了保費29,700元。

保險公司怎麼說…

這張豁免保費附約的投保日是104年5月8日,有效期間到113年5月8日,阿惠應該知道這張附約的保障期間為9年而不是終身。110年9月16日阿惠因為罹患膀胱惡性腫瘤,符合這張附約約定的豁免條件,因此A保險公司依照約定豁免主約和所有附約從110年9月16日到113年5月8日的保險費。而由於豁免保費附約的有效期間已經在113年5月8日屆滿,對於其他仍然有效的主約和附約來說,阿惠就應該繼續繳交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契約的有效性,所以阿惠要求持續豁免保費並且退還扣繳的款項是沒有理由的。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的規定,既然這張附約豁免保費的範圍和限制是有疑義的,那麼就應該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的規定,解釋保險契約時應該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果有疑義的話,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此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解釋保險契約應該本於保險的本質和機能,並且注意誠信原則的適用,如果有疑義的話,應該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以免保險公司變相限縮保險範圍,逃避應該負的契約責任,獲取不當的保費利益,導致喪失保險應該有的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的正常發展。
  2. 二、依據這張豁免保費附約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在附約有效期間內,從附約生效日起第31天之後所發生的疾病經診斷初次罹患約定的特定傷病時,A保險公司就豁免還沒有到期的各期保險費,而且這裡所稱的保險費,包括主約和附加於主約的所有附約保險費。由此可知,只要被保險人在這張豁免保費附約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約定的豁免保費條件時,A保險公司就應該豁免主約和所有附約還沒有到期的各期保費。
  3. 三、阿惠認為在符合豁免條件後,所有主、附約還沒有到期的各期保費都已經豁免,所以A保險公司應該退還扣繳的保費29,700元。而A保險公司則主張只有豁免主、附約在這張豁免保費附約的保障期間內(104年5月8日到113年5月8日)還沒有到期的各期保費,在這張豁免保費附約的有效期間屆滿後,對於其他仍然有效的主、附約阿惠就應該再繼續繳交保費。從A保險公司的主張來看,主要的理由是認為這張豁免保費附約所約定的有效期間是從104年5月8日到113年5月8日,保障期間為9年而不是終身。然而,這個「有效期間」、「保障期間」的約定,意思是阿惠必須在「有效期間」、「保障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才符合豁免條件,還是連符合豁免條件後的「豁免保費範圍」也必須受到「有效期間」、「保障期間」的限制?在解釋上就產生了疑義。
  4. 四、經查,這張保單的要保書和保單條款等文件,並沒有使用「豁免到本附約繳費期(或有效期間、保障期間)滿」這樣的用語,來限制符合豁免條件後的豁免保費範圍,另從卷證資料中,也看不出A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在招攬時有作這樣的說明。依據前面提到的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判決意旨,既然這張附約豁免保費的範圍和限制是有疑義的,那麼就應該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也就是說豁免主、附約還沒有到期的各期保費,應該不以這張豁免保費附約的有效期間或保障期間為限,而是應該豁免到主約繳費期滿(繳費年期20年)才對,並且符合一般消費者加保豁免保費附約的合理期待。因此A保險公司主張只有豁免主、附約在豁免保費附約保障期間內還沒有到期的各期保費,是沒有理由的,A保險公司應該把溢扣的保費29,700元退還給阿惠。
參考法令:
  1.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文改寫自評議案例,完整內容以評議決定為準。內容僅供參考,不作為其他個案援引之依據或證明。

最後更新日期: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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