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投資型保單保證獲利嗎?

發布日期: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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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老楊在113年12月間向A保險公司投保了一張保單。投保前老楊曾向業務員甲表示「只是想存錢」、「不想承擔虧損風險」,甲則以保證收益、安全穩定為由向老楊推薦購買投資型保單,並且聲稱「一年存12萬,20年後可以領回240萬,實際甚至會超過600萬」,在甲多次保證下老楊才決定購買。後來老楊收到保單報表發現每月淨值都是負數,才察覺甲在銷售過程中有不實的陳述跟誤導,也完全沒有告知有虧損的風險和高額手續費,讓老楊誤以為這張保單是沒有風險、收益穩定的儲蓄型保險。因此老楊要求A保險公司取消這張保單,並且返還保費12萬元。

保險公司怎麼說…

A保險公司說業務員甲在招攬時有向老楊詳細說明保單內容、投資風險、相關費用及保險成本,也有和老楊確認投保內容並提供建議書給老楊參考,經由老楊評估同意後投保,並沒有招攬不實或疏失等情事。而且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等相關要保文件已經詳細記載各項投資風險及費用,老楊也都有親自簽名,另外A保險公司曾經致電老楊詢問是否知道這張保單是投資型保單及各項費用,也有得到老楊的確認,因此老楊應該知道這張保單是投資型保單,必須承擔相關投資風險。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這張保單所連結的投資標的並非保證獲利或保本,而且可能發生如匯率變動、市場價格變動、發行機構信用等導致的投資風險,進而影響損益。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依據民法第153條和保險法第1條的規定,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是以雙方當事人對於應該繳交多少保險費、保險公司應該負擔什麼樣的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就成立。
  2. 二、另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也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應該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商品、服務及契約的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而且對金融消費者的說明跟揭露,應該使用金融消費者能夠充分瞭解的方式,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成本、可能的收益和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的重要內容。
  3. 三、經查這張保單的要保書明確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險別種類、保險金額、年目標保險費、投資標的及分配比例等,經由老楊簽名確認,老楊也有簽收保單,足以認定雙方對於這張保單的保險金額和承保範圍等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而老楊也沒有在契約撤銷期內撤銷契約,因此老楊請求A保險公司返還保費12萬元是沒有理由的。
  4. 四、老楊主張業務員甲完全沒有告知有虧損的風險,因此誤以為這張保單是沒有風險、收益穩定的儲蓄型保險,可是這張保單的重要事項告知書已經用粗黑體字載明「…不保證未來的投資收益」、「要保人及受益人須承擔法律、匯率、市場變動風險及發行經理機構信用風險所致的損益」等文字,而且建議書摘要表也分項臚列預估投資報酬率下的相關費用、保單帳戶價值和解約金,要保書也有記載投資標的和分配比例等內容,這些文件都有經過老楊簽名,另外A保險公司致電老楊確認保單內容也都獲得老楊肯定的回覆,很難說老楊不知道這張保單是投資型保單,應該可以瞭解契約條件、內容和風險等資訊。
  5. 五、然而,從老楊提供的對話錄音譯文來看:
    老楊:我20年後應該會有240萬是我本來存到的錢,所以我20年後不會變239,我一定可以拿到240。
    業務員甲:不會,一定可以,而且不只240。
    老楊:你說我20年後一定會拿到這些錢嗎?
    業務員甲:你說一定的話,我不能跟你說,你的本金你就不會扣到,我只能說你本金不會少,那可能會拿到4、500萬的那些數字,我不能跟你保證是多少,但一定是往上的。
    可是這張保單所連結的投資標的並非保證獲利或保本,而且可能發生如匯率變動、市場價格變動、發行機構信用等導致的投資風險,進而影響損益,當然屬於這張保單的重要揭露事項。縱然前述的對話譯文是老楊在投保後再次詢問業務員甲的對話內容,但是依照甲的回覆,實在很難認為甲在招攬保單時已經作了充分的說明和揭露,因此A保險公司是否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是有疑問的。從而評議中心衡酌雙方間的具體情形,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揭示的公平合理原則及個案具體情狀,認定A保險公司應該適當補償老楊○○○元。
參考法令:
  1. 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2. 保險法第1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3.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4.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文改寫自評議案例,完整內容以評議決定為準。內容僅供參考,不作為其他個案援引之依據或證明。

最後更新日期: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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