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爭議-請求權時效的起算

發布日期: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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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惠的爸爸於109年11月8日在樓梯跌倒,導致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不幸身故。因為阿惠和家人10幾年沒有往來而失聯,所以沒有被通知爸爸已經意外身故。113年6月5日,阿惠接到戶政事務所通知說媽媽已經在113年5月間過世,並留下阿惠妹妹的聯絡電話,隔天113年6月6日阿惠和妹妹取得聯繫後,才得知爸爸也已經在109年過世,並且自己在A保險公司有一筆爸爸的團體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10萬元還沒有領取。可是阿惠檢附相關文件向A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卻遭到A保險公司以超過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保險公司怎麼說…

A保險公司說保險契約的意外身故保額是50萬元,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阿惠也是法定繼承人之一。阿惠的爸爸109年11月8日身故後,其他受益人在109年11月17日申請理賠,但是卻無法提出阿惠的存歿證明,因此A保險公司先保留阿惠可以請求的10萬元,然後在109年12月間給付40萬元給阿惠以外的受益人。後來阿惠在113年6月24日申請理賠,可是已經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依據保單條款及法令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因此阿惠請求A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是沒有理由的。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阿惠的爸爸身故後,阿惠並不是因為疏忽而不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也不知道自己是保險契約的權利人,應該符合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所以阿惠的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該從她知情之日起算。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從可以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是關於期限的起算,如果是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因為疏忽而不知情的話,那麼就從他知情之日起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不知情的態樣可分為不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不知道自己是權利人(包含不知道有保險契約的存在),不知道權利可以行使等。而利害關係人對於這個「不知情」的情形,應該證明自己在危險發生後不是因為疏忽而不知情,才可以從他知情之日起算。
  2. 二、A保險公司在109年受理阿惠爸爸身故保險金的理賠申請時,既然已經得知阿惠和其他受益人失聯,並且因為當時其他受益人無法提出阿惠的存歿證明,所以先保留阿惠可以請求的部分,另審酌其他受益人申請理賠文件中的繼承系統表,上面在阿惠的地方也載明「失聯」兩個字,可以認定阿惠說和家人已經10幾年沒有往來是真的。此外,保單中記載阿惠爸爸的通訊地址,和A保險公司寄發保險給付通知書的地址都是「○○市○○區○○路○○段300號」,而阿惠提供其未成年子女的遷徙紀錄證明書則記載「登記日期:109年10月7日,原戶籍地址○○省○○市○○區○○里○○鄰○○街65號3樓」,並且說明因為小孩當時只有8歲,自己是和小孩、配偶一起居住在這裡,兩個地方的位置顯然不一樣。由此可知阿惠的爸爸身故後,阿惠並不是因為疏忽而不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也不知道自己是保險契約的權利人。依照前面提到的判決意旨和現有資料,應該符合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所以阿惠的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該從她知情之日起算才對。
  3. 三、阿惠是在113年6月6日才得知爸爸過世的消息,以及自己在A保險公司有一筆保險金10萬元還沒有領取。依照一般常情,阿惠在這個時候才知道保險事故發生而且自己是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因此阿惠在113年6月24日向A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沒有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所以阿惠請求A保險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萬元是有理由的。
參考法令:
  1. 保險法第65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本文改寫自評議案例,完整內容以評議決定為準。內容僅供參考,不作為其他個案援引之依據或證明。

最後更新日期: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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