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招攬爭議-保費來源與適合度評估

發布日期: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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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華在110年12月間,經由A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小陳的招攬,向B壽險公司投保6年期的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但是小陳從頭到尾都沒有向阿華做任何說明,而是找阿華的媽媽阿芬溝通投保相關事項,並且要求阿芬投保滿一年後才可以告訴阿華有這張保單的存在,甚至首期保險費是用其他保險契約借款再加上向小陳借了新臺幣16萬元才順利繳交。阿芬被小陳提供的不實資訊所誤導,以阿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這張美元保單,最終導致阿華重大損失,A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該賠償阿華給付的首期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墊繳利息等共計美金8萬元。

保經公司怎麼說…

這張保單所有的投保文件都是由業務員小陳在阿華家中所親見親簽,之後小陳交付保單時也是由阿華親自簽收。投保當時小陳告訴阿華須填寫財務狀況告知書以評估這張保單的適合度,如果投保後繳不出保險費,甚至是投保後用其他的保險契約去借款,這是屬於阿華自身的理財規劃,不應該歸責於小陳說他有招攬上的瑕疵。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這張保單的付款人雖然在之後變更為阿芬,但是實際上首期保險費的部分金額是業務員小陳借給阿芬的,而A保險經紀人公司卻沒有在任何保單文件記載這張保單的保險費來源是借貸,對於適合度的評估已經流於形式。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在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契約前,應該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商品、服務及契約的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此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如果業務員對於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的事項做不實的說明,或是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第三人用誇大不實的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的方法來進行招攬的話,除了有犯罪嫌疑,其所屬公司應該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照情節輕重給予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的處分。
  2. 二、經查,這張保單的要保書及相關投保文件記載了投保內容、匯率風險、各保單年度的保費、一般身故保險金、解約總領金額等相關資訊,阿華並沒有否認在這些文件上親自簽名,而這些記載的文字也不難理解,阿華不是不認識字或沒有社會經驗的人,如果對於這些記載的內容無法知悉或理解的話,應該不至於會在文件上簽名。因此,阿華主張對於這張保單毫不知情,是沒有理由的。然而,在阿華簽署的文件中,有一份「投資型商品投保內容確認書」,可是這張保單並不是投資型商品,B壽險公司的送件檢核表中也沒有要求提供這份文件,因此這份文件不只是不必要簽署的文件,內容更是跟這張保單矛盾,A保險經紀人公司踐行的說明義務及投保程序是否確實,是有疑問的。A保險經紀人公司依法負有向阿華說明的義務,如果連這張保單需要簽署什麼文件都不熟悉的話,又如何確認已經確實盡到說明義務?因此,A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投保程序有流於形式、沒有如實確認的疑慮,無法認為就說明義務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3. 三、另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也規定,金融服務業跟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契約前,應該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的相關資料,以確保商品或服務對於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而依據這張保單的保費來源聲明書,記載了「本人特此聲明保險費為本人之既有資金,並非來自本次投保前三個月內所辦理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所獲得的資金」等文字,並且阿華也有簽名,之後阿華重新簽署保費付款人聲明暨同意書,將付款人從阿華變更為媽媽阿芬。但是依照阿華提供的對話紀錄內容:
    1. 阿華:16萬不是你借媽媽的嗎?
    2. 小陳:繳第一筆的時候,因為媽媽說那時候她錢不夠,問我可不可以借她16萬,我說OK。
    由此可知,這張保單的付款人雖然在之後變更為阿芬,但是實際上首期保險費的部分金額是業務員小陳借給阿芬的,而A保險經紀人公司卻沒有在任何保單文件記載這張保單的保險費來源是借貸,對於適合度的評估已經流於形式,無法認為A保險經紀人公司對此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4. 四、A保險經紀人公司雖然有前述沒有盡到相關義務的情形,但是阿華在投保時可以透過契約文件知道這張保單的內容跟風險,實在很難認為對於這張保單毫無所悉,如果阿華覺得這張保單不適合,可以拒絕投保,而不是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又保險費是保險公司承擔風險的對價,而且阿華沒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所以無法請求A保險經紀人公司賠償。然而,本案中A保險經紀人公司也沒有盡到相關義務,因此評議中心衡酌本案事實情狀及證據取捨,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揭示的公平合理原則,認定A保險經紀人公司應該適當補償阿華○○○元。
參考法令:
  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3.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4.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本文改寫自評議案例,完整內容以評議決定為準。內容僅供參考,不作為其他個案援引之依據或證明。

最後更新日期: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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