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爭議-疾病的「發生」與「確診」

發布日期:202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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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惠在96年7月間向A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附加醫療保險附約,之後因為身體不舒服到醫院安排檢查,112年4月間確診罹患了子宮內膜癌,於是阿惠立刻在5月初進行子宮切除手術,可是向A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療保險金,卻遭到拒賠。

保險公司怎麼說…

由於阿惠的保險截至112年2月2日的保單價值總額已經不足以支付保費每月扣除額,A保險公司在112年2月4日郵寄催告通知給阿惠,並且在2月6日完成簽收,而超過寬限期間後阿惠仍然沒有繳交保險費,所以保險契約在112年3月9日停止效力。後來保險契約雖然在112年4月21日復效了,可是從阿惠112年4月7日的門診病歷及病理檢查報告記載「子宮內膜癌」可知,阿惠這次申請理賠的疾病是屬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內(112年3月9日到112年4月20日)發生的保險事故,所以阿惠在112年5月1日到5月5日住院進行子宮切除手術,A保險公司無須給付醫療保險金。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阿惠的體況應該是發生早於附約停效期間,而在停效期間確診。阿惠的體況轉為癌症有一定的病程,疾病的發生跟確診是不同的兩件事情,既然附約條款明定以疾病的「發生」為依據,那麼阿惠的體況應該符合附約條款所稱「疾病」的定義。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到期沒有繳納,原則上經保險公司催告到達後屆滿30天仍然不繳交的話,保險契約的效力就停止。而如果在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及相關費用的話,保險契約就從隔天上午0時起開始恢復效力。這樣的規定也準用在健康保險。
  2. 二、其次,阿惠跟A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契約條款也約定,當保單價值總額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的話,A保險公司會用書面通知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並且從書面通知送達隔天起算30天為寬限期間,超過寬限期間仍然不繳交的話,保險契約就從寬限期間終了的隔天起停止效力。保險契約停效後,要保人可以申請復效,經A保險公司同意並且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從隔天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而主契約停效時,附約的效力也會同時停止。
  3. 三、經查,阿惠的保險因為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已經不足以支付保險費,A保險公司在112年2月4日寄發催告通知給阿惠,並且在2月6日合法送達,依據前述條款約定,阿惠的保險從112年3月9日起停效。而之後阿惠向A保險公司申請復效並且繳清保險費,所以保險從112年4月21日起恢復效力。
  4. 四、另依據阿惠跟A保險公司間的附約條款,所謂「疾病」是指被保險人從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而當被保險人在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為約定的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A保險公司就依照附約的約定來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本案的關鍵在於,阿惠的子宮內膜癌是否發生在112年3月9日到112年4月20日附約的停效期間內?何時確診?經諮詢專業醫療顧問,顧問認為從病歷摘要來看,阿惠已經有不規則出血情況2到3年了,曾經在110年6月間就醫並進行子宮內膜擴刮術,當時病理報告是良性息肉,112年4月7日阿惠再度因為異常出血就醫,但是主訴仍然是異常出血多年,因此阿惠的體況應該是發生早於停效期間。阿惠的子宮內膜癌是在112年4月7日切片確認,但是由子宮內膜增生最嚴重的有8%在4年內轉為癌症,有28%在19年內轉為癌症,因此阿惠的癌症應該是發生早於停效期間,而在停效期間確診。
  5. 五、綜上所述,阿惠的體況應該是發生早於附約停效期間,而在停效期間確診。阿惠的體況轉為癌症有一定的病程,疾病的發生跟確診是不同的兩件事情,既然附約條款明定以疾病的「發生」為依據,那麼阿惠的體況應該符合附約條款所稱「疾病」的定義,也就是說,不能認為阿惠的體況發生在附約的停效期間。因此,阿惠在112年5月1日到5月5日住院診療,A保險公司應該依照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參考法令:
  1.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2. 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文改寫自評議案例,完整內容以評議決定為準。內容僅供參考,不作為其他個案援引之依據或證明。

最後更新日期:202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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