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要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很重要

發布日期: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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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小美某日整理家中雜物時,無意間發現一份以媽媽阿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所投保的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契約,可是保單上面的簽名並不是媽媽阿美親簽的。另外,A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說當初該保單的電訪是由媽媽阿美親自接通,可是阿美已經領取重大傷病證明,而且根本無法說話。因此,小美代理媽媽阿美提出評議申請,請求確認該保單無效,A保險公司應退還保費。

保險公司怎麼說…

A保險公司主張,當初在核保的時候曾經進行電話訪問,阿美在電訪過程中能清楚回答電訪人員所詢問的問題、確認有透過業務員投保、回答生日及生肖等個人資料,同時也表示瞭解業務員解說的保單內容並且符合需求、確認要保文件是親自簽名、受益人姓名及比例等事項,並沒有意識不清或語焉不詳的情況。另外,A保險公司認為根據阿美的病歷資料,阿美雖然說話不清楚、吞嚥口水有困難,但是意識清楚,四肢肌力尚稱正常,與電訪過程的情狀相符,所以電訪時應該是由阿美本人回覆的,而且阿美幾年來也都有領取年金,該保單已經依法成立生效。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本案A保險公司進行電訪核對阿美的個人資料時,接聽者沒有辦法完整答覆與個人己身密切相關的事項,證明阿美確實已經達到沒有辦法做有法律效果意思表示的程度,何況該次電訪是否確實是阿美親自回覆,也是有疑問的,應該認為該保單自始不生效力。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契約就成立。而所謂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由此可知,契約的成立並不以書面為限。
  2. 二、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是以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保險費的金額、保險公司應負擔給付責任的事故內容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在本案中,阿美主張投保時已經領取重大傷病證明,而且無法說話;A保險公司則認為已經透過電訪確認阿美瞭解保單內容而且有投保的意願,另外阿美也有領取年金,因此該保單已經有效成立。經查,依據A保險公司電訪紀錄單的記載,第一通電訪時間為10時20分,備註欄則手寫註明「先生接」;第二通電訪時間為同日14時30分,備註欄手寫註明「再訪成功」,可是下方又另以手寫註記「先生表示保戶中風沒辦法接電話」。
    另外,依據第一通電訪的錄音內容:
    A保險公司電訪人員:「您好,請問阿美在嗎?」
    阿美的先生:「她沒有辦法接電話啦。」
    A保險公司電訪人員:「不好意思,冒昧請問不方便接電話的原因是?」
    阿美的先生:「中風啦。」
    A保險公司電訪人員:「喔,她已經中風了喔?不好意思打擾您了,謝謝。」
    綜合來看,阿美在投保時已經中風無法接聽電話,第一通電訪實際上是阿美的先生接聽的,阿美自然沒有辦法做成意思表示,A保險公司也有在電訪紀錄單上註明此事。
  3. 三、承上,至於A保險公司提出的第二通電訪紀錄,與第一通電訪的時間都是在同一天,僅相隔約4小時,而A保險公司在已經知道阿美中風無法接聽電話、確認保單內容後,卻仍然再次致電阿美要確認保單內容,此一舉止已經是有疑問的了。另外,再審酌第二通電訪的錄音內容:
    A保險公司電訪人員:「阿美小姐,請問您身分證字號的末三碼數字是多少?」
    阿美:「尾數喔?最末數字嗎?」
    A保險公司電訪人員:「最末三個,記得嗎?」
    阿美:「記不起來欸。」
    由此可知,A保險公司在核對阿美的個人資料時,接聽者沒有辦法完整答覆身分證字號的末三碼數字,然而身分證字號此一個人資料是與阿美個人己身密切相關的事項,一般情形下應該不至於沒有辦法回答,更證明了阿美確實已經達到沒有辦法做有法律效果意思表示的程度,何況該次電訪是否確實是阿美親自回覆,也是有疑問的。
  4. 四、綜上所述,A保險公司沒有辦法舉證證明已經透過電訪確認阿美瞭解保單內容而且有投保的意願,所以阿美在投保時是否能瞭解保單內容並且能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評議中心無法作成有利於A保險公司的認定,應該認為該保單自始不生效力。因此,阿美請求A保險公司退還保費(即已繳保費扣除A保險公司已給付的年金),為有理由。
參考法令:
  1. 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 保險法第1條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最後更新日期: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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