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動「手術」,保險公司為什麼不理賠?

發布日期: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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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老吳在98年間向A保險公司投保防癌險,之後因為罹患「乙狀結腸腫瘤」,在103年到108年間共7次就醫進行手術,前6次都已經獲得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是第7次就醫進行的「雙J輸尿管導管置入術」,A保險公司卻只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就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的部分則拒賠。老吳認為,A保險公司先前認定老吳所做的「雙J輸尿管導管置入術」是「手術」,並且理賠前6次的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但這次A保險公司卻逕自推翻前6次的理賠結果而拒賠,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外,A保險公司片面改變標準,改援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作為依據,然而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二者屬性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保險公司怎麼說…

A保險公司認為,依據保單條款的約定,如果沒有以癌症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並接受手術治療,就不應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而老吳這次因為「乙狀結腸腫瘤」等病狀就醫,在住院期間進行「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術」,A保險公司認為該次診斷病名是癌症併發症,因此已經依約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然而,A保險公司主張左側輸尿管內管置換術就是「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的「雙J輸尿管導管置入術」,是屬於「醫療處置」而不是「手術」,跟保單條款約定的要件不符,所以就「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的部分拒絕理賠。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老吳前6次治療都是左側輸尿管內管置入或置換,A保險公司都有理賠相關保險金,而衡酌一般民眾的醫療知識,實在難以苛求老吳自行判斷相關治療是屬於門診處置還是手術。老吳依循A保險公司過去的理賠認定方式,進而規劃第7次的治療後,突然遭到A保險公司作出與過去不同的認定而拒賠,確實令老吳無所適從,而且違背保險法的最大善意契約原則。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本案保單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此癌症或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次○元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由此可知,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以治療癌症或其併發症為其直接目的而手術治療者,保險公司就有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2. 二、本案的爭點,在於老吳第7次就醫住院期間所進行的「雙J輸尿管導管置入術」,是否屬於以治療癌症或其併發症為直接目的的手術?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綜合其意見大致上是:
    1. (一)從老吳的病史來觀察,輸尿管狹窄應該是癌症手術後的併發症,放置雙J導管是在治療乙狀結腸癌術後的併發症,並不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的手術。
    2. (二)從手術名稱的記載來看,第1次跟第2次就醫治療可以算是「手術」,而第3次到第7次只是「醫療處置」而已。
    3. (三)雙J導管並不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的手術。如果前6次手術都是雙J導管置入處置,應當屬於術後併發症的處置而非手術。
  3. 三、依據前述顧問意見,老吳在第7次就醫住院期間所進行的「雙J輸尿管導管置入術」並不是本案保單所稱的手術,而是屬於術後併發症的「處置」。因此,A保險公司主張老吳的治療屬於門診處置,與保單條款約定的要件不符,為有理由。然而。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的規定,解釋保險契約時應該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有疑義的時候,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而本案保單條款固然是約定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以治療癌症或其併發症為其直接目的而手術治療者,保險公司就有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的責任,可是衡酌一般民眾的衛教程度與醫療知識,實在難以苛求民眾具有能力區分「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後遺症」與「治療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及「手術」與「處置」的差異,如果以字面意義限縮解釋,可能有違民眾投保的合理期待。
  4. 四、根據手術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的記載,老吳前6次治療都是左側輸尿管內管置入或置換,A保險公司都有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而衡酌一般民眾的衛教程度與醫療知識,實在難以苛求老吳自行判斷相關治療是屬於門診處置還是手術。老吳依循A保險公司過去的理賠認定方式,進而規劃第7次的治療後,突然遭到A保險公司作出與過去不同的認定而拒賠,確實令老吳無所適從,而且違背保險法的最大善意契約原則。為能兼顧雙方主張,合理解決本案爭議,經審酌個案情事後,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所定公平合理原則,A保險公司對於老吳在第7次就醫住院期間所進行的治療,應該酌予補償○元為適當。
參考法令:
  1.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最後更新日期: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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