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刷卡被騙,可以要求銀行負責嗎?
申請人引麼說…
大偉熱衷於網路消費,某日大偉在網路平台上使用A銀行核發的信用卡購買耳環、口紅等商品,卻一直都沒有到貨;另刷卡購買平台會員的資格,卻也用不到幾天就不能使用了。大偉驚覺可能遇到了詐騙,通知A銀行自己被詐騙刷卡消費,並提供報案三聯單佐證,但是A銀行卻不願意歸還被詐騙的錢。
銀行怎麼說…
大偉的各筆網路刷卡消費都需要密碼驗證,密碼是發送到持卡人留存在A銀行的手機號碼,並由大偉輸入取得授權。大偉的各筆交易都有取得授權,收單行在2天後請款,A銀行將墊款撥付給收單行後,將款項列示於大偉的信用卡帳單,而大偉還沒有清償該期的消費款項。大偉已經申請進行爭議款處理程序,A銀行將依據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的相關約定來處理,在處理期間內大偉可以暫停付款。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大偉主張網路刷卡消費遭到詐騙,應該由大偉自己向特約商店主張特約商店依照契約所應該負擔的義務,不能只是因為使用了A銀行核發的信用卡,就把特約商店所應該負擔的義務移轉由A銀行來承擔。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 一、大偉依據與A銀行訂立的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的資格,並對A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而A銀行則負有代大偉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的義務。這種委託銀行付款的約定,具有委任契約的性質,因此A銀行處理信用卡交易帳款的清償事務時,依據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的規定,應該依照大偉的指示來進行。而大偉在網路上進行各筆交易時,經A銀行以簡訊發送驗證碼後由大偉輸入確認交易,應該可以視為大偉請求代為處理事務的具體指示。
- 二、依據雙方所訂立的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如果與特約商店就商品或服務的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該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的抗辯。如果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的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移轉,或數量不符,或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時,持卡人應該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果沒有辦法解決,可以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期起30日內,檢具銀行要求的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照雙方約定的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而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在同意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可以請銀行向收單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且可以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提出暫停付款的要求。
- 三、承上,既然大偉的各筆網路刷卡交易是經由大偉依序填載信用卡資訊及交易授權碼來完成,應該已經足以確認大偉當時確實有交易的意思,則在大偉尚未依循約定的程序申請暫停付款前,A銀行在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大偉的交易帳款,並非沒有道理。而A銀行已經依照大偉的申請把各筆交易列為爭議款進行相關處理程序,並且同意大偉在處理期間內可以暫停付款,大偉至今也確實還沒有清償各筆交易款項;既然大偉至今就各筆交易實際上還沒有給付任何款項,自然也沒有辦法請求「返還」被詐騙的金額。另外,參考實務見解,大偉主張網路刷卡消費遭到詐騙,應該由大偉自己向特約商店主張特約商店依照契約所應該負擔的義務,不能只是因為使用了A銀行核發的信用卡,就把特約商店所應該負擔的義務移轉由A銀行來承擔,以符合信用卡交易各方當事人的利害狀態,並且避免法律關係變得複雜。因此,大偉請求A銀行歸還被詐騙的錢,為無理由。
參考法令及實務見解:
-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摘錄):「再者,信用卡之本質屬支付工具,雖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但成立消費契約之雙方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持卡人於發生消費爭議時本應向特約商店主張其依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要無僅因使用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將特約商店所應負擔之義務,轉由發卡機構承擔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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