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了,保險公司為什麼不賠?

發布日期: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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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小雯在103年1月間以自己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並附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3個多月後,也就是103年4月28日,小雯開車與騎乘機車的老陳發生車禍導致老陳受傷,老陳的機車也因此損壞。之後老陳在105年8月間到法院向小雯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小雯的帳戶存款並因此遭到扣押。小雯請求保險公司依照法院判決內容理賠,卻遭到保險公司拒絕。

保險公司怎麼說…

依據保單共同條款的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103年4月28日小雯跟老陳發生車禍後,保險公司曾指派理賠人員於104年6月4日及104年11月19日偕同小雯參與刑事偵查程序並和老陳進行協商,但無法達成共識。104年11月19日協商破局後,老陳表示要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理賠人員告訴小雯如果收到民事開庭的通知,務必通知保險公司以免權益受損。一直到了隔年,也就是105年的5月下旬理賠人員致電小雯與老陳,確認老陳並沒有提出民事告訴,小雯也沒有收到民事開庭通知。而因為老陳對於小雯的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的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所以理賠人員告訴小雯將以免賠結案,小雯也表示同意。

後來一直到了105年8月間,老陳才向小雯提起民事訴訟,而小雯沒有理會法院的開庭通知,也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參與訴訟,並且案件已經在106年4月17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然而,小雯的保險金請求權應該在105年4月28日就已經屆滿2年的消滅時效,因此保險公司得拒絕理賠。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1. 一、保險公司曾派員於104年6月4日及104年11月19日偕同小雯參與協商,因此可以認定最慢老陳已經在104年6月4日向小雯提出賠償的請求。從而,小雯的保險金請求權就應該從104年6月4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2. 二、雖然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時效可以中斷而重行起算,但是小雯並沒有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因此小雯的保險金請求權應該已經在106年6月3日屆滿2年時效而消滅。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責任保險商品之保險人是否應該負擔保險責任,在實務上可分為「事故發生基礎」及「索賠基礎」2種基準。「事故發生基礎」的責任保險契約,是以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損害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事故發生的認定基準;「索賠基礎」的責任保險契約,則是以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之請求作為保險事故發生的認定時點。
  2. 二、承上,本案保單共同條款第19條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此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二、財損責任險:…,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此可知,本案保單是採取類似前述「索賠基礎」的制度,也就是以「受賠償請求時」作為保險事故發生的認定時點。
  3. 三、本案保險公司曾指派理賠人員於104年6月4日及104年11月19日偕同小雯參與協商,因此可以認定最慢老陳已經在104年6月4日向小雯提出賠償的請求。從而,小雯對於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就應該從104年6月4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雖然,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時效可以中斷而重行起算,但是小雯並沒有就此有利其主張的事由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因此小雯對於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應該已經在106年6月3日屆滿2年時效而消滅。而小雯是一直到107年1月間才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的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給付。 
參考法令...
  1. 保險法第65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2. 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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