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說我的房貸還款金額算錯了?

發布日期:2019-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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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老吳在103年、104年間與A銀行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向A銀行分別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元、100萬元、230萬元,3筆借款共計500萬元;老吳並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A銀行作為擔保。

107年1月間,老吳前往A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清償事宜。A銀行行員告知如果要清償房屋貸款,必須將款項分別匯到甲帳戶及丙帳戶,老吳遂於當日下午前往另一間銀行辦理房屋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清償前述貸款。不料隔天上午,老吳接到A銀行行員通知房屋貸款的還款金額漏算了95萬元,要求老吳補足,否則無法領取清償證明。

幾天後老吳雖然再匯了95萬元到指定帳戶,但是老吳認為A銀行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因此這個疏失應該由A銀行自行負責,並開立清償證明給老吳。另外,A銀行因疏漏沒有告知還有這筆95萬元的金額,侵害了老吳的信賴利益,使老吳受到精神及生活上的折難;老吳主張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1條之3等規定,A銀行應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老吳請求A銀行給付95萬元及利息,另請求A銀行給付95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 

銀行怎麼說…

依據老吳在103年、104年間簽署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的約定,老吳必須先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後,A銀行才會核發房貸清償塗銷文件。而老吳向A銀行表示要辦理清償時,該房屋還有貸款尚未繳清,為了避免影響老吳取得清償證明,所以請老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的全數貸款,符合法令的規範。

老吳每個月都是把現金存入在A銀行開立的存款帳戶進行扣繳,因此老吳對於貸款情形及繳款狀況應該非常清楚。對於漏報貸款明細一事,A銀行願意補償利息差額,但是沒有獲得老吳的同意。又老吳主張A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規定,應該依照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是本案爭議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無關,老吳的請求並沒有理由。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1. 一、既然老吳與A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那麼老吳就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的義務。因此,老吳在107年1月間先後返還這3筆借款的餘額並且在清償前給付約定的利息,並沒有因此受到損害。
  2. 二、A銀行承認確實有告知還款金額錯誤的情事,因此無法認為A銀行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就老吳主張A銀行疏漏沒有告知還款金額、侵害了老吳的信賴利益,應該由A銀行自行負責的部分:
    經查,老吳在103年間和A銀行約定本利攤還借款170萬元、100萬元,在104年間又和A銀行約定循環透支借款230萬元,前後3筆借款共計500萬元,老吳並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A銀行作為這3筆借款的擔保。既然老吳與A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那麼老吳就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的義務。因此,老吳在107年1月間先後返還這3筆借款的餘額並且在清償前給付約定的利息,並沒有因此受到損害。而老吳就本案爭議又無法舉證證明A銀行有什麼樣的加害行為,或自己有什麼樣的權利受到侵害,依據相關法令及現有資料,無法認為A銀行有侵害老吳權利的行為。所以老吳主張A銀行應該自行負責,請求A銀行給付95萬元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
  2. 二、就老吳主張A銀行告知還款金額錯誤的部分:
    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經查,A銀行承認確實有告知還款金額錯誤的情事,因此無法認為A銀行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而A銀行因此造成老吳無法在同一天同時清償3筆借款,使得老吳受有增加利息支出的損害,自然應該負擔相關責任。經過計算,老吳因為沒有在同一天同時清償借款而增加了600元的利息支出,因此A銀行應該賠償老吳600元。
  3. 三、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1條及第11條之3第1項等條文雖然規定了金融服務業的「考量適合度」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的損害賠償責任與懲罰性賠償,但是本案雙方間關於清償借款的爭議是就契約履行所生的爭議,不符合前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條文所規定的要件。因此,老吳主張依據這些規定請求A銀行給付損害賠償95萬元及利息,並給付懲罰性賠償95萬元,為無理由。 
參考法令...
  1.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 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4. 民法第477條:「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5.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7.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8.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9.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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