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塔吊所搭乘的「爬升籠」,是「電梯」嗎?

發布日期: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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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怎麼說…

阿明是甲工程公司的員工,甲工程公司以阿明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契約,附加電梯特定意外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身故受益人為阿明的太太阿惠。105年3月間某日,阿明在工地進行塔吊拆除工程作業時搭乘升降器具發生意外,導致阿明跌落造成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之後,阿惠依照附加條款的約定向A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A保險公司卻說事故發生時阿明所搭乘的「爬升籠」並不是保單條款所稱的「電梯」,因此拒絕理賠。

阿惠認為,依據附加條款的約定,所謂「電梯」是指專為載運人員的箱型升降電梯、電扶梯,但不包括非載客專用的貨梯、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的電梯。如果電動升降機具是供人員搭乘使用的,就可以預期該機具在設計作為供人員使用的前提下,所可能產生的風險程度相當於附加條款所稱之「電梯」,都應該包括在內,因此把貨梯、汽車升降梯等非供人員使用的升降機具排除在外,如此的解釋比較符合當事人的真意。而雙方既然就附加條款中「電梯」的定義有所爭執,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的規定,應該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才對,因此事發時阿明所搭乘的升降器具應該屬於附加條款所稱的「電梯」。綜上所述,阿惠請求A保險公司給付附加條款所約定的保險金100萬元。 

保險公司怎麼說…

事故發生當天阿明在工地高樓層進行塔吊拆除工程,在吊車的「升降籠」內執行回降作業時不慎發生意外,這和附加條款中「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箱型升降電梯、電扶梯」的約定不符。

而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首先應該顧及危險共同團體的概念及保險真諦,並參酌契約目的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來解釋,若條款仍有疑義才能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的解釋原則。依據該附加條款的約定,解釋上所謂「電梯」顯然已經排除「非載客專用」的貨梯、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的電梯,可見契約的目的在於承保「載客專用」的電梯事故,至於「非載客專用」升降器具所發生的事故並非承保的範圍。由於附加條款的用詞解釋上並無疑義,因此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的解釋原則。

綜上所述,A保險公司認為阿明發生的事故並不符合附加條款的約定,因此無法賠付保險金。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該附加條款已經明確就「電梯」的定義以正面方式約定「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箱型升降電梯、電扶梯」,並且反面排除了「非載客專用之貨梯、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自然不能捨棄契約的文字而再另作解釋。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契約的解釋必須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的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的文字。但是,如果契約的文字已經顯示了當事人的真意而不需要再另外探求的話,那麼就不能捨棄契約文字而再另外曲解當事人的意思。同時,應該顧及保險屬於危險共同團體制度以及保險的真諦,參酌契約的目的依據誠信原則來解釋。最後仍有疑義的話,才能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並非是保險契約都一律要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2. 二、該附加條款的「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出入或乘坐電梯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用詞定義」則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電梯』,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箱型升降電梯、電扶梯,但不包括非載客專用之貨梯、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仔細審酌條款的內容,一方面以正面方式明文約定「電梯」的定義是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箱型升降電梯、電扶梯」,一方面更進一步反面排除了「非載客專用之貨梯、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這是因為,「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箱型升降電梯、電扶梯」通常是依照「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所設置的建築物昇降設備,也就是指設置在建築物的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的升降器具。而依據前述管理辦法,這一類的升降器具在安裝完成後必須經過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才能使用,並且需要經過安全檢查及定期保養。因此,這種「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箱型升降電梯、電扶梯」等升降器具與非載客專用的貨梯、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的電梯,二者發生危險的蓋然率及程度都有所不同。故該附加條款已經明確就「電梯」的定義以正面方式約定「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箱型升降電梯、電扶梯」,並且反面排除了「非載客專用之貨梯、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自然不能捨棄契約的文字而再另作解釋。
  3. 三、承上,若如同阿惠所主張電動升降機具是供人員搭乘使用的,就可以預期該機具在設計作為供人員使用的前提下所可能產生的風險程度相當於附加條款所稱的「電梯」,那麼條款但書中「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的約定將失去意義而無適用的餘地了。依照一般人的客觀理解,阿惠所主張的解釋方式並不是契約條款設計的意旨。因此,考量保險屬於危險共同團體制度及保險的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據誠信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作解釋,所稱「電梯」應該是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的箱型升降電梯、電扶梯而且必須是經過完工驗收的升降器具,才符合契約的本旨。
  4. 四、依據最高法院判例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看法,阿惠主張A保險公司應該依照附加條款負理賠之責,必須先舉證證明事發時阿明所搭乘的升降器具符合附加條款約定的「電梯」定義。而阿惠固然主張該升降器具是設計作為供人使用,但是從外觀來看,該升降器具並不是箱型升降電梯或電扶梯,本案卷證資料中也沒有該升降器具屬於設計專為載運人員的箱型升降電梯或電扶梯,或屬於經過完工驗收電梯的相關佐證。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如果阿惠不能盡到舉證責任,就應該承受不利益的結果。因此,依據目前阿惠所提出的相關證據,尚難以作成有利於阿惠的認定,故阿惠的主張為無理由。 
參考法令...
  1.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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