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而前述之一定額度(12萬及120萬),係金管會於110年9月17日以金管法字第11001948991號函予以核定公告。
2.從而,評議委員會作成之評議決定,主文若為一定額度以下之金錢給付,則評議決定對於已簽具同意書之金融服務業有約束力,然金融消費者仍有選擇接受或拒絕之權利。若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評議結果,仍可循求其他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