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及拘束力

  • Q1
    申請人提出評議決定回函後,可否撤回?
    A

    依金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另外,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因此,申請人若欲撤回已簽署之評議決定回函,該撤回通知應同時或先於評議決定回函到達本中心。 

  • Q2
    評議委員會作成之評議決定是否有拘束力?
    A
    1.金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而前述之一定額度(12萬及120萬),係金管會於110年9月17日以金管法字第11001948991號函予以核定公告。
    2.從而,評議委員會作成之評議決定,主文若為一定額度以下之金錢給付,則評議決定對於已簽具同意書之金融服務業有約束力,然金融消費者仍有選擇接受或拒絕之權利。若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評議結果,仍可循求其他救濟途徑。
  • Q3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之效力?
    A

    金保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評議書經送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 Q4
    評議成立之評議書,如未送請法院核可,效力為何?
    A

    評議成立其性質為和解契約,縱未送請法院核可,兩造仍應依據評議成立之內容履行。

  • Q5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得否撤銷?
    A

    1.評議書經送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 Q6
    保險公司以保險法第64條行使解除權,評議決定如認金融消費者有理由,是否有拘束力?
    A

    依據金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具事前同意書之金融服務業對於金額或財產價值於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惟評議決定如僅涉及相對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當而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因非屬金額或財產價值之請求,故金融服務業得不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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