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第24條第2項不受理事由之規定未包括「法院繫屬中」,故法院審理中之案件亦可申請,消費者毋須撤回起訴。
依據金保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1.調處成立其性質為和解契約,兩造自應依據調處成立之內容履行,不因是否送核可而異。 2.評議案件之審查係由評議主任委員依據案件屬性指派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當事人依法並無選定評議委員之權。
在國內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外商保險公司,只要是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台營業,即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保險業範圍,消費者可至本中心尋求協助,以解決糾紛。但若於國內購買國外保險公司於國外銷售之保險商品,因非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本中心則無法受理。
須視該組織是否屬金保法第3條規定之金融服務業,若非屬金保法之金融服務業,則依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款屬本中心無法受理之情形。
依金保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許多金融消費爭議的發生可能來自於誤解或者處理不當,應給予金融服務業對於發生的糾紛採取補救或處理,故當本中心在受理爭議事件及作出評議決定之前,請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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