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保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2.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非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因此,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本中心申請評議,評議案件之申請日係以本中心收受評議申請書之日即收文日期為準。
3.倘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評議申請,依金保法第2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本中心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