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金保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中心受理金融消費者之評議申請後,均會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金融消費者的評議申請書、補充理由書、金融服務業的陳述意見書、補充意見書…等),另倘若兩造間有試行調處之意願或有達成和解之可能,本中心亦會依法通知兩造當事人至本中心試行調處及陳述意見。為解決紛爭,本中心調處程序原則上均採兩造當事人同時到場之方式。
3.評議案件,依上開金保法規定係由評議委員會採「書面審理」方式進行,例外如評議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認為當事人具正當理由時,得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倘兩造當事人就評議案件認有再行補充陳述或提出書狀之必要,自應於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前提出,方使評議委員會可得審酌,並藉以保障當事人權益。